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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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006號

原告 周李月瓊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被告 周晏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又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又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自較一般建築物建造單價乘以房屋折舊率抑或課稅現值,更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是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元,應徵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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