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李美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為朋友關係,二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93年11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 李佳保 經營之彌敦道洗車場內,甲○○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慶坤 」之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3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及古柯鹼2包(合計淨重99.4公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竟與乙○○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之犯意,由被告甲○○將上開槍枝交付乙○○,乙○○因而將該槍枝藏置在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犯行,辯稱:該槍不是伊的,伊係幫乙○○扛罪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佐以乙○○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佳保、 陳俊河 、 林千懿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槍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30230948號槍彈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扣案之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德國SIGSAUER廠製P23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3023094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惟此祇能證明員警曾於上開時、地查獲該槍枝,尚不足證明該手槍係被告所持有。
(二)證人李佳保、陳俊河、 李千懿 均於警詢中證稱該包包是乙○○所有,是乙○○放在辦公桌上,手槍亦是乙○○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3、35頁),是證人李佳保、陳俊河、李千懿等3人之供述,於法亦不適合於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手槍之證明。
(三)乙○○固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手槍非伊所有,係「 阿慶 」所寄放;扣案之手槍係「阿慶」寄放在被告甲○○處,伊於93年11月16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洗車場向被告甲○○拿來觀看後,放入伊黑色手包內;「阿慶」係30多歲之人;槍是一位叫「 阿坤 」之人寄放在被告甲○○機車置物箱內,伊沒有看過槍,好奇拿出來看,後來去上廁所,乃將之放在伊手提包內;「阿坤」的名字好像叫「慶坤」,有人叫他「阿坤」,有人叫他「阿慶」等語。但乙○○於原審審理中卻供稱「槍枝是朋友『 阿超 』在當天寄放的,是當天他過來車廠找我,沒有說什麼,就說東西寄放在我這邊,且用米色布做的裝LV包包的防塵套親手交到我的手上,因為袋子很重,我知道是一把槍,因為觸感不一樣,他沒有說是槍,但是我知道那是一把槍,後來將下班時,約晚上8、9點,我打00000000000電話給他,叫他拿回去,但是打不通,當時我肚子痛,就把包包放在車廠的櫃台上,我去上廁所,後來警就來了,我在警察局與檢察官處確實有講槍枝在甲○○處後來接過手來看,當天大概是晚上10點多到達分局,約在晚上11點做筆錄,約在隔日到地檢署,我有跟甲○○說要他幫我扛,之前在警訊中我想要說實話,是警察不讓我改,我怕把『阿超』供出來我會危險,『阿超』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的住址及年籍,電話是0000000000,我不知道他現在還有沒有用,槍是從『阿超』那裡來的,是在案發當天的7、8點阿超到洗車廠拿給我的,有叫甲○○幫我扛」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57頁、107至110頁);復於本院證稱槍係其持有,被告甲○○並未與其共同持有,槍是其朋友的,是『阿超』交予伊的,槍的部分係伊叫被告甲○○扛起來等語(見上訴卷第21頁背面、第44頁、第74、77頁,本院96年8月9日審判期日筆錄)。益見乙○○前後多次並不相符,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得否資為被告甲○○本案犯行之證明,顯非無疑。
(四)證人即員警 江英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乙○○在留置室有交談之機會,也有細談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另證人亦員警 陳仁龍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查獲時伊等有問,他們就說黑色手提包是在廁所裡面那個人的,廁所裡面那個人就是乙○○,也有人說槍是乙○○的,甲○○當時都沒有說話,在現場每個人都說包包是乙○○的,槍也是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而扣案之手槍係自另被告乙○○之包包查獲,並非自被告甲○○身上或機車上查獲,亦據乙○○於警詢中陳明無訛(見警卷第3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各項證據,於法均不適合於被告本案犯嫌之證明。縱認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屬實,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遑論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本審審理中即堅決否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持有手槍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就卷內各項事證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甲○○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