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英誠
婁承遠共同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陳思成 律師被告 賴德偉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49號、102年度偵字第359、1304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英誠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婁承遠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德偉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英誠、婁承遠、賴德偉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發送電話簡訊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等借款,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 李欽龍 因急需用錢,於民國101年6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7月初),撥打簡訊廣告內之電話與周英誠聯絡,周英誠即依約至李欽龍之妻 陳詠縈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寵物店外,貸予李欽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實際僅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4萬5,000元),以此方式取得月利率3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後則由周英誠、婁承遠、賴德偉輪流前往上開寵物店向李欽龍收取利息。
(二) 葉佳鑫 因急需用錢,於101年10月初,撥打簡訊廣告內之電話與周英誠聯絡,周英誠即依約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敦南法拉麗」社區附近,貸予葉佳鑫30萬元,復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以此方式取得月利率3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後則由周英誠、婁承遠、賴德偉輪流前往上開處所或以匯款方式向葉佳鑫收取利息。
(三) 周克華 因急需用錢,於101年7月中旬,撥打簡訊廣告內之電話與周英誠聯絡,周英誠即依約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周克華工作地點附近,貸予周克華20萬元,復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5,000元,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2萬5,000元(實際僅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17萬5,000元),以此方式取得月利率37.5%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後則由周英誠、婁承遠、賴德偉輪流前往上開地點向周克華收取利息。
(四) 莊世瑜 因急需用錢,於101年8月間,撥打簡訊廣告內之電話與周英誠聯絡,周英誠即依約至臺北市○○區○○街○○巷口,貸予莊世瑜10萬元,復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1萬5,000元(實際僅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8萬5,000元),以此方式取得月利率約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後則由周英誠、婁承遠、賴德偉輪流前往上開處所向莊世瑜收取利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英誠、婁承遠、賴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核與證人莊世瑜、陳詠縈、 李旺燦 、李哲緯、葉佳鑫、周克華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3749號卷二第54至56頁、第58至60頁、第62至63頁、第64至67頁、第69至70頁、第104至105頁、第112至114頁、第117至118頁,102年度偵字第359號卷一第208至209頁、第211至212頁),並有被告周英誠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6月20日至7月12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婁承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2日及被告周英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18日至10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德偉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359號卷一第122至124頁,102年度偵字第359號卷三第9頁反面、第80至92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3749號卷一第85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被告周英誠、婁承遠、賴德偉趁被害人李欽龍、葉佳鑫、周克華、莊世瑜亟需現金周轉以解決個人財務資金缺口,但因向銀行貸款之速度無法應急之際,貸以金錢,利率亦高於尋常(換算週年利率高達360%以上),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
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或3%(即週年利率24%或36%)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周英誠、婁承遠、賴德偉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周英誠、婁承遠、賴德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英誠、婁承遠、賴德偉先後貸款予被害人李欽龍、葉佳鑫、周克華、莊世瑜之行為,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周英誠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周英誠、婁承遠、賴德偉均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期間,各次重利之犯罪情節,被告周英誠高職畢業、被告婁承遠高中畢業、被告賴德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