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燦
黃瑞祥劉丞芳郭奇勝吳明山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 律師
陳明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燦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祥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丞芳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奇勝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山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事實「郭奇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號、99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分別減刑為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相關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查被告黃瑞燦與被告黃瑞祥、劉丞芳、郭奇勝、吳明山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真實之票據債權存在,被告黃瑞燦係以虛偽之意思表示開立本票予其他4位被告,並均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本院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依據該內容虛偽之本票,發給如起訴書所示之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再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使該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債權分別載入其所執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張明燦 ,並藉此方式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之金額而達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瑞燦與被告黃瑞祥、劉丞芳、郭奇勝、吳明山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瑞祥、劉丞芳、郭奇勝、吳明山經與被告黃瑞燦協議,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本院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發給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再分別由被告黃瑞祥、劉丞芳、郭奇勝、吳明山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使該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債權分別載入分配表內,其等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本票裁定上,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債權於分配表上,其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之犯行,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同一時期所侵犯單一國家法益之接續動作,其犯意單一,均應論以一罪。被告黃瑞祥、劉丞芳、郭奇勝、吳明山經與被告黃瑞燦協議就向本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本院公務員發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上開裁定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之行使行為,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因上開行使行為,再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債權分別載入其所執掌之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為前開行使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另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郭奇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郭奇勝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時點既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於緩刑期內又復共同行竊,固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前犯之詐欺罪,雖判處徒刑,但同時宣告緩刑,並未送監執行,自不能謂為累犯(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黃瑞燦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訴字11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98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是前案既未送監執行,自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黃瑞祥、劉丞芳、吳明山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黃瑞燦為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之負責人,竟夥同被告黃瑞祥、劉丞芳、郭奇勝、吳明山,以製造虛偽本票債權方式,據以向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以降低債權人債權受滿足之機會,相較其他4位被告係因聽從被告黃瑞燦之指示始為本案犯行,被告黃瑞燦惡性較為重大,惟再考諸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瑞林公司之財務危機,情急之下,始以此不法手段參與分配,兼衡犯罪情節、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具狀撤回告訴),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及財力等情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裁判時刑法第51條雖有修正,然於本件並不生影響,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黃瑞祥、劉丞芳、吳明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黃瑞燦曾因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卻仍不知警惕,竟再為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且為本案之主謀,自不宜再予以緩刑。另被告郭奇勝,亦於100年間曾犯偽造文書案件,並非初犯,本院亦認為,不宜再予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