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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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告甲○○被告壬○○○
己○○庚○○辛○○○丙○○丁○○
樓乙○○
之3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江 送妹於民國83年7月22日向高雄銀行貸款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初,訴外人因無力繳納貸款本息,遂要求伊代為墊款清償本金680,000元,伊乃於同年10月3日代訴外人向高雄銀行繳納上述金額外並支付利息30,067元及違約金1,616元,合計711,683元(下稱系爭墊付款)。嗣訴外人死亡,被告為訴外人之遺產繼承人,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基於返還墊款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683元,及自8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若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三、經查,原告前曾對於與本件相同之被告己○○、庚○○、辛○○○、丙○○、丁○○、乙○○、戊○○、壬○○○,以相同的原因事實及聲明請求給付相同的金額,向本院要求被告給付。並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經原告再行上訴審理中,為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判決核閱無訛。雖前訴原告係基於有名契約如借貸、委任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次起訴原告則強調是基於無名契約為請求之訴訟標的,惟契約原不以有名或無名而異其法律關係內容,本次起訴與前訴實際上皆有以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訴訟標的仍屬相同。參照前揭規定,原告仍係就已起訴的事件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