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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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8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8日止,自92年12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28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92年11月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10%機動調整,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8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1紙、放款帳卡2紙、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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