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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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7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雅芳 即摩登寶貝婦幼用品專賣店被告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雅芳、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雅芳邀同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至98年10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放利率依本行基準利率加3.02%機動計息,目前為6.68%(基準利率3.66%加3.02%)計付。被告陳雅芳等借款自95年8月26日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尚結欠如訴之聲明所示債務本息及逾約金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是丙○○邀其任保證人,目前無資力清償,對欠款金額沒意見云云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陳雅芳、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還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對借貸金額復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