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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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管轄第二審民國95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53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亦未提出其聲請再審之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