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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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41號、94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阿如刨冰店」內,擺設名為「龍豪」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適賴 陳明花 在上開店內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具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20元,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4年度速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及220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電子遊戲機「龍豪」(含IC板1片)1台及新臺幣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