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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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潮秩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附件)。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係於民國95年7月20日收受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秩字第47號裁定,而於95年7月28日始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出刑事抗告狀,有送達證書(95年度潮秩字第47號卷第37頁)及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收狀章印文(95年度秩抗字第2號卷第2頁)可證,本件抗告已逾5日法定期間,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5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