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7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9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6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同時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一情,亦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