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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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其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並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罪而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安全1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大專教育程度之職業軍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行時年27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因涉足特種行業場所,不甘情感受損而犯罪之動機,以其擔任憲兵,有利用偵查犯罪職權而探知私人資料為內容恐嚇他人之手段,對於憲警等執行國家公權力機關形象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000元以填補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爰並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省。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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