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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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乙○○被告甲○○
之4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2月16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為融洽,並約定以屏東縣○○鄉○○村○○路○○號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94年8月1日離家出走,即音訊全無,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婚後約定以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為共同住所,又被告自94年8月1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此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簡伊君簡珮容 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可參。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94年8月
1日無故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既經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客觀上既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達1年之久,足徵其主觀上並有意或容認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淮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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