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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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08號原告乙○○被告甲○○
新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配偶,起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存續中,被告於94年5月22日稱欲赴台北訪同鄉友人,自離家之後,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清良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林清良到庭證述在卷。另被告自94年4月5日入境台灣之後,並未出境,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共營家庭生活,乃婚姻之實質內涵,同居義務更是婚姻穩固的基礎,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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