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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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元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麒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被告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所載之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告訴人亦稱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稱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詐得之免支付卡費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被告陳麒元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居臺中市○○街居○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元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遼寧店擔任員工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之犯意,擅自以操作店家收銀機刷條碼方式,分別繳納 周方妤 所申辦、交付予陳麒元使用之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662元、5,017元卡費,而並未將前開費用放置入店家收銀機內,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將其已就前開信用卡費分別收取3,662元、5,017元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取得免支付信用卡費共8,67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全家超商遼寧店店長 阮成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麒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阮成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為全家超商遼寧店之店員,而被告擅自繳納信用卡費共8,679元後,係由告訴人以個人款項補足等事實。3證人周方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信用卡2張係證人周方妤申辦,並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4全家超商店鋪系統截圖1張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4分許,在全家超商遼寧店,以操作店家收銀機刷條碼方式,分別繳納信用卡費3,662元、5,017元之事實。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27198號函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11年8月帳單、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6月27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349號函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一覽表、帳單繳款明細各1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所繳納之信用卡費3,662元、5,017元,分別係證人周方妤所申辦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信用卡之事實。6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在全家超商遼寧店,以操作店家收銀機刷條碼方式繳納信用卡費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有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免支付信用卡費8,67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先後2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末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