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廷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廷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楊廷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知悉上情,竟仍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違禁物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白色結晶7袋(淨重16.99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307公克,驗餘淨重16.9653公克)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4.0557公克;純度82.7%)。2黑色包裝24包(合計淨重100.14公克,因鑑驗取樣0.25公克,驗餘淨重99.89公克)、橘色包裝5包(合計淨重16.76公克,因鑑驗取用0.26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5565號鑑定書1份。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純質淨重4.67公克;純度4%)。3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46號被告楊廷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廷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之萬豪酒店內,以新臺幣25,000元價格,向不詳姓名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楊廷煇身上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共計29包(總淨重116.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6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淨重16.996公克,純質淨重14.0557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廷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犯罪事實(二)證人 劉彥岑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佐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犯罪事實。(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7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0557公克(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5565號鑑定書1份。黑色包裝(編號1至24),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公克)橘色包裝(編號A1至A5),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7公克)。
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29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