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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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6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麗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前述起訴書事實欄一前段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侮辱3位公務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後段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65號被告陳麗紅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紅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40分前某時許起,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 吳孟軒 及其餘2名警員盤查,詎陳麗紅因不滿遭吳孟軒等人取締,明知到場身著制服之警員吳孟軒及其餘2名警員均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吳孟軒及其餘2名警員辱罵「幹」等語,足以貶損執勤警員之人格尊嚴(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吳孟軒因陳麗紅為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欲對其施以強制力將其逮捕時,陳麗紅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吳孟軒之警員制服、裝備,致吳孟軒受有右頸擦傷(1*0.2公分)、左食指背側擦傷(1*0.2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令執行之職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吳孟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麗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辱罵「幹」等語,其左手確實與告訴人右頸部有接觸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傷勢輕微,應係互相拉扯造成的,伊沒有傷害之意等語。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2年10月7日告訴人吳孟軒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警察服務證影本正、反面各1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2年10月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圖6張、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圖5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台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臺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49人勤務分配表1份、員警出入及領用紀錄表1份、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⑴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員即告訴人及其餘2名警員取締,被告明知告訴人及其餘2名警員身著制服,駕駛警車,正在執行公務,竟仍出言辱罵其等「幹」等語。⑵被告遭告訴人及其餘2名警員以現行犯將其逮捕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制服及裝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麗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吳孟軒受有上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令執行之職務,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之。至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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