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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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84號
債權人 李子昊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敏慈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僅得釋明交付帳戶之事實,難僅因其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債務人有無故意過失欠缺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業經不起訴處分,請補正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法律依據及釋明文件。」,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具狀補正,惟債權人仍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債務人有何故意過失之相關資料及給付之法律依據之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