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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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原告 許美雲

周瑞瑗

李秋馨

陳淑珍

黃素貞

邱淼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

複代理人 呂岱倫 律師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昭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93,253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金」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利息亦應併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5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2,340元(計算式:63,510元×2/3=42,34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170元(計算式:63,510元-42,340元=21,170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芮俞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加計利息總和

1

許美雲

1,089,900元

108年12月28日

114年1月16日

(5+20/365)

5%

275,461元

1,365,361元

2

周瑞瑗

109,935元

108年9月1日

114年1月16日

(5+138/365)

5%

293,357元

1,384,292元

3

李秋馨

480,060元

108年9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5+109/365)

5%

127,183元

607,243元

4

陳淑珍

564,795元

109年1月31日

114年1月16日

(4+352/366)

5%

14,119元

704,914元

5

黃素貞

511,830元

109年1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4+353/366)

5%

127,049元

638,879元

6

邱淼亮

474,726元

109年1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4+353/366)

5%

117,838元

592,564元

小計

5,293,25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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