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志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 伍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志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志寬前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金融機構小額信用貸款保險。詎料其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保險契約約定由原告賠付12萬4541元予玉山銀行,原告依約原告取得玉山銀行對訴外人周志寬之債權,得請求訴外人周志寬給付12萬4541元。原告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嗣訴外人周志寬於民國105年9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繼承訴外人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款申請書及要保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暨金融機構小額信用貸款保險理賠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