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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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碩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碩顯(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市政路,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市政路匝道逆向駛入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盧玉華 (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74線由西往東順向行駛,其於同日3時32分許,在台74線西行13.7公里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輛翻覆,受有未伴有意識喪失之腦震盪、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改分簡易案件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4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