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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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4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呂駿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8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5萬9280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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