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仲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仲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仲明於民國104年11月8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與店長 曾士瑋 發生口角。詎賴仲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會死掉的人、你會往生」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曾士瑋,致生危害於曾士瑋之人身安全。案經曾士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士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因細故即恣意出言恫嚇告訴人,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欠缺情緒管理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以「FUCK」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顳部頭皮瘀傷5×4公分、後頸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及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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