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鎗銘公司)員工,遭鎗銘公司解雇後,即心生不滿,並於民國92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鎗銘公司梅洲二廠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停放在鎗銘公司廠區之車號00-0000號貨車內,竊取置於車內屬於鎗銘公司所有之客戶請款單共計18份,得手後,旋即離開鎗銘公司。嗣因甲○○離去時,經鎗銘公司員工 鄧凱倫 發現其行跡可疑並通報鎗銘公司,且經鎗銘公司發現失竊客戶請款單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鎗銘公司總廠長 張志祥 指訴確於92年9月2日下午遺失其公司所有客戶請款單18份;證人即鎗銘公司員工鄧凱倫證稱目擊被告於92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手持黃色紙袋由CX-4069號貨車旁,朝鎗銘公司大門方向離去;自副廠長 葉順泰 、梅洲二廠課長 陳錦鴻 之證述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於原審固坦承伊曾於92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鎗銘公司梅洲二廠內,惟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至廠內時,並未看到有何貨車,伊只是在路旁遇到葉順泰,並與葉順泰在路邊講話,期間陳錦鴻並趨前與渠交談,談畢伊即離去,並沒有拿走鎗銘公司之請款單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竊取放置於公司車號00-0000貨車內,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客戶請款單18份,然證人即即該公司總廠長張志祥自承:伊係於92年9月3日也就是被偷之隔天才知道請款單失竊,9月3日當天公司副廠長葉順泰告訴伊客戶請款單遺失了,要求要調查,後來葉順泰詢問員工才知道被告有到過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另證人葉順泰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不知道請款單不見,是司機發現請款單不見,上級要求調查才問員工,鄧凱倫說有看到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足認告訴代理人張志祥及證人葉順泰均未親見被告竊取客戶請款單之行為。另依證人鄧凱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2年9月2日下午2點半左右是否發現被告到鎗銘公司?)有,那邊有一個廢鐵區丟完廢鐵,要找紙箱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在貨車旁邊手拿黃色紙袋,我就去跟組長 張聰賢 報告這件事,張聰賢就告訴葉順泰。」、「(問:當時距離被告多遠?)不記得,距離約有10公尺,約法庭的門到牆壁的距離。」、「(問:被告拿的黃色紙袋多大?)不記得,當時視線模糊,被告當時背對著我手拿黃色紙袋,站在副駕駛座門旁邊,距離副駕駛座2步遠。」、「(問:
是否看到被告把手伸入車內?)沒有看到」等語。惟證人鄧凱倫於警詢中證稱:曾目擊被告將手伸進車內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見被告手持黃色包裝紙袋朝公司大門走去,----我懷疑是他偷的等語(偵二卷第3頁)。核證人鄧凱倫就同一事實,於警詢所供,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竟如此懸殊,自難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伸手入車內。又以牛皮紙袋裝填文件,乃一般人常見之習慣,證人鄧凱倫當時係背對被告,且與被告之距離有10公尺之遙,則鄧凱倫目擊被告所持之黃色紙袋,是否即為取自鎗銘公司車號00-0000貨車上,內裝請款單18張之牛皮紙袋,即有可疑。故被告是否確於當時自鎗銘公司車號00-0000貨車上,取得內裝請款單18張之牛皮紙袋,實存有合理懷疑存在。
(二)再者,依前揭證人張志祥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並未於證人鄧凱倫目擊被告出現於告訴人公司之第一時間,即查覺公司請款單遭竊,而係於隔日由保管請款單之司機發現後,經公司內部調查程序,才有前揭證人鄧凱倫之指證,期間已經過一日。可認自司機將貨車駛入廠內至發覺請款單遺失,已經過相當期間,請款單所放置之位置顯眼,於該段期間均有可能遭被告以外第三人取走,是自難以推測之方式,以被告前一日曾出現於該貨車附近,即認係由被告所竊取。
(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曾於92年9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曾至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5之31號執行搜索,惟並未發現本案之客戶請款單18張,此有該分局92年11月10日警蘭刑字第0920019004號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亦欠缺物證,資為佐證。
(四)被告因曾遭鎗銘公司解僱,並就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事與該公司未達成共識,而引發多次糾紛,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判決乙紙在卷可稽。此或可證明被告對受鎗銘公司解僱乙事,心存不滿,惟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遭解僱,上開糾紛則發生於000年四、五月間,距本案均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是否仍有憤懣情緒,已難窺知。且有報復動機不一定有竊盜行為,被告如竊取鎗銘公司客戶請款單,鎗銘公司仍可依出貨之事實,請求客戶補發請款單,未必造成鎗銘公司之損害,並無實益。自不能僅以被告與鎗銘公司曾有嫌隙,即推論被告有本件之竊盜犯行。
(五)被告辯稱,伊當天是與證人葉順泰在鎗銘公司梅洲二廠前路邊講話,期間並遇到證人陳錦鴻,談畢伊即離去云云,然證人葉順泰、陳錦鴻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稱與證人葉順泰在鎗銘公司梅洲二廠前路邊談話,並遇到陳錦鴻之事,非發生於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而係前一日即92年9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之時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難以被告前述辯詞之不可採,即遽論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
四、原審因認對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