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3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因另犯他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刑確定,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9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刑期執行至93年8月5日縮刑期滿,於93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於假釋期間內,因其兄 張錦峰 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老地方海產店」之廚師,張錦峰於93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老地方海產店」隔壁丙○○所經營之「金山鴨肉店」(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與該店內員工聊天時,因細故遭丙○○辱罵而發生口角,張錦峰於返家後,打電話向其弟乙○○抱怨遭丙○○辱罵之事,乙○○為替張錦峰出氣,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93年5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攜帶以沙拉脫空瓶裝盛之汽油(由其父親機車內抽取)與打火機前往已打烊且無人居住在內之「金山鴨肉店」,將汽油倒在該店門口角落處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使火苗自店門口右側地面延燒至店門口右側鐵捲門、右側屋簷等處,乙○○於放火後隨即逃離現場,幸經附近民眾發現火警即時搶救並報警前往滅火,該店面建築物始未遭燒燬而未遂。嗣因丙○○經由觀看鄰居架設之監視錄設備後,懷疑對其店面縱火之人為張錦峰之弟乙○○,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詎乙○○於上開放火犯行為警查獲後,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6月4日凌晨1時許,於行經「金山鴨肉店」前時,以手指向站在店門口之丙○○並以台語恐嚇稱:「拜拜,有閒我會擱來」等語,足使丙○○理解其意係暗示將再對其店面不利,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放火之事實坦承不諱,並供承確有說過「拜拜,有閒我會擱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93年6月4日當天是去張錦峰工作之海產店找張錦峰,於離開時,對在張錦峰店內櫃檯之阿姨 黃桂美 說「拜拜,有閒我會擱來」等語,並不是對丙○○說的云云。惟查:
㈠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部分:
被告乙○○於93年5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攜帶以沙拉脫空瓶裝盛之汽油與打火機前往已打烊且無人居住在內之「金山鴨肉店」,將汽油倒在該店門口角落處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使火苗自店門口右側地面延燒至店門口右側鐵捲門、右側屋簷等處,被告乙○○於放火後隨即逃離現場,幸經附近民眾發現火警即時搶救並報警前往滅火,該店面因而未遭燒燬之事實,除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金山鴨肉店」受延燒情形照片8張、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亦撤回上訴),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恐嚇部分:
⑴被告乙○○上開放火犯行,因告訴人丙○○經由觀看鄰居
架設之監視錄設備後,懷疑對其店面縱火之人為乙○○,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後,被告乙○○又於93年6月4日凌晨1時許,於行經「金山鴨肉店」前時,以手指向站在店門口之丙○○並以台語恐嚇稱:「拜拜,有閒我會擱來」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5、6、9頁)。
⑵至證人即「老地方海產店」員工黃桂美於原審審理中固證
稱:被告乙○○於「金山鴨肉店」發生火警後,有到過「老地方海產店」找其兄張錦峰,於離開時在店門口,曾對其說「拜拜,我會再來」等語,惟其亦證稱:「乙○○說這句話時,我們距離沒有很遠,他站在門外,音量平穩,沒有很大聲」、「我不記得他是哪一天講這句話,他每次要走都會跟我打招呼」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6、8頁),顯見被告乙○○每於離開其兄張錦峰所任職之海產店時,或會向店內員工即證人黃桂美道別,並說有空會再來等語,惟一般人道別時所使用之音量、語氣、態度等,與為恐嚇言詞時,顯然不同,一般人於聽聞時均不致發生誤認,而被告乙○○向證人黃桂美為道別時既均是以一般之音量、語調為之,衡情自當不致令站於隔壁店門口之證人丙○○聽聞或誤會,況證人黃桂美亦未能確定被告乙○○為上開道別言語之時間,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恐嚇之時間,是縱認被告乙○○曾於離開「老地方海產店」時,有向證人黃桂美道別時說「拜拜,我會再來」等語為真實,然此亦與其是否曾另向告訴人丙○○為恐嚇行為,要屬二事。從而證人黃桂美上開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之事證。
⑶又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心
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甚或明示或暗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均屬之。本件被告乙○○先對告訴人丙○○所經營之「金山鴨肉店」放火,其後於告訴人丙○○報警查獲後,又於行經該店前時,以手指向告訴人並以台語稱:「拜拜,有閒我會擱來」等語,依其當時之動作與言詞,足使告訴人了解其意係暗示將會再對其所經營之店面不利。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
聽到這句話當然會害怕,因為他當時已經承認放火這件事,之後會怎樣做,我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原審92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被告乙○○上開動作及言詞足使告訴人丙○○心生畏佈,其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第30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著手放火行為,其後又恐嚇告訴人,惡性非輕,放火行為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重大,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告訴人丙○○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就放火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就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說明:被告乙○○用以實施放火行為之沙拉脫空瓶與打火機各1個,均未經扣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沙拉脫空瓶與打火機均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對放火犯行坦承不諱並就此部分撤回上訴,惟仍上訴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無可取,及公訴人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亦有恐嚇甲○○、丁○○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被告並無恐嚇甲○○、丁○○部分詳後述),各該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3年6月4日凌晨1時許,以「拜拜,有閒我會擱來」等語恐嚇告訴人丙○○店內員工甲○○、丁○○,致使甲○○、丁○○心生畏佈,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甲○○、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說過:「拜拜,有閒我會擱來」等語,惟堅決否認有恐嚇甲○○、丁○○之犯行,辯稱:該句話是到海產店找張錦峰後於離開時,對在張錦峰店內櫃檯之阿姨說的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案發後對我們餐廳員工態度轉
變,都以仇視眼神看我們,還數次以台語辱罵我『狗仔子』,還有一次也是以台語『向我們餐廳內』說:『拜拜,有閒我會擱來』」等語(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441號偵查卷第45頁),證人甲○○於警詢中亦陳稱:「數次以台語辱罵我同事丁○○『狗仔子』,還有一次也是以台語『向我們餐廳內』喊說:『拜拜,有閒我會擱來』」等語(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441號偵查卷第49頁)。是證人丁○○、甲○○僅係證述有向餐廳內喊說「拜拜,有閒我會擱來」這句話而已,並未表示說此句話之人係針對渠等為恐嚇行為,已難認渠等有受惡害之通知。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乙○○說這句話時,用手指著我」、「當時我站在店門口」、「他當時指著我說這句話,當時我的員工在我背後的店裡」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6、9、11頁),足見被告乙○○為上開恐嚇言詞時,用手指著證人丙○○,顯係針對證人丙○○所為,其店裡面尚有何人不一定能為被告乙○○所看見或得知,僅因當時證人丙○○站立於店門口,而其員工丁○○、甲○○則位於其背後之店內,故亦有聽聞該句恐嚇言詞而已,自難認被告乙○○上開言詞亦有恐嚇店內員工丁○○、甲○○之情事。
㈡從而,被告乙○○上開動作及言詞,固足使告訴人丙○○了
解其意係暗示將會再對其所經營之店面不利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應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有如前述,惟其上開恐嚇之動作與言詞並非對在店裡面之丁○○、甲○○為之,自無恐嚇丁○○、甲○○之可言,縱認丁○○、甲○○同時聽到恐嚇之言語,因彼等當時非在被告視線所及範圍,原非被告故意恐嚇之對象,即不能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恐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恐嚇丁○○、甲○○之事實,因此部分與上開恐嚇罪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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