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鎗銘公司)員工,遭鎗銘公司解雇後,即心生不滿,並於民國92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鎗銘公司梅洲二廠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停放在鎗銘公司廠區之車號00-0000號貨車內,竊取置於車內屬於鎗銘公司所有之客戶請款單共計18份,得手後,旋即離開鎗銘公司。嗣因丁○○離去時,經鎗銘公司員工戊○○發現其行跡可疑並通報鎗銘公司,且經鎗銘公司發現失竊客戶請款單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鎗銘公司總廠長甲○○指訴確於92年9月2日下午遺失其公司所有客戶請款單18份;證人即鎗銘公司員工戊○○證稱目擊被告於92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手持黃色紙袋由CX-4069號貨車旁,朝鎗銘公司大門方向離去;自副廠長丙○○、梅洲二廠課長乙○○之證述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92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鎗銘公司梅洲二廠內,惟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至廠內時,並未看到有何貨車,伊只是在路旁遇到丙○○,並與丙○○在路邊講話,期間乙○○並趨前與渠交談,談 畢伊 即離去,並沒有拿走鎗銘公司之請款單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竊取放置於公司車號00-0000貨車內,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客戶請款單18份,然告訴代理人即公司總廠長亦為證人甲○○自承,伊係於92年9月3日也就是被偷之隔天才知道請款單失竊,9月3日當天公司副廠長丙○○告訴伊客戶請款單遺失了,要求要調查,後來丙○○詢問員工才知道被告有到過公司;另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不知道請款單不見,是司機發現請款單不見,上級要求調查才問員工,戊○○說有看到被告等語。足認告訴代理人甲○○及證人丙○○均未目擊被告竊取之過程,甚為明顯。復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2年9月2日下午2點半左右是否發現被告到鎗銘公司?)有,那邊有一個廢鐵區丟完廢鐵,要找紙箱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在貨車旁邊手拿黃色紙袋,我就去跟組長 張聰賢 報告這件事,張聰賢就告訴丙○○。」、「(問:當時距離被告多遠?)不記得,距離約有10公尺,約法庭的門到牆壁的距離。」、「(問:被告拿的黃色紙袋多大?)不記得,當時視線模糊,被告當時背對著我手拿黃色紙袋,站在副駕駛座門旁邊,距離副駕駛座2步遠。」、「(問:是否看到被告把手伸入車內?)沒有看到。」等語,可見證人戊○○當時係背對被告,且與被告之距離有10公尺之遙,則戊○○目擊被告所持之黃色紙袋,是否即為取自鎗銘公司車號00-0000貨車上,內裝請款單18張之牛皮紙袋,即有可疑。雖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曾目擊被告將手伸進車內等語,然其於偵查中亦僅證稱見被告手持黃色包裝紙袋朝公司大門走去,並未證述曾目擊被告將手伸入車內之情,復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當時與上開貨車之副駕駛座尚有2步遠,衡情被告自無可能以此距離將手伸入車內,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較為可採,亦徵證人戊○○實未親睹被告竊取告訴人公司請款單一事,可以認定。故被告是否確於當時自鎗銘公司車號00-0000貨車上,取得內裝請款單18張之牛皮紙袋,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再以,依前揭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並未於證人戊○○目擊被告出現於告訴人公司之第1時間,即查覺公司請款單遭竊,而係於隔日由保管請款單之司機發現後,經公司內部調查程序,才有前揭證人戊○○之指證,期間已經過1日,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請款單是放在貨車擋風玻璃上,貨車只有在下班時才會上鎖,公司門口平時並無警衛等語,可認自司機將貨車駛入廠內至發覺請款單遺失,已經過相當期間,請款單所放置之位置顯眼,於該段期間均有可能遭任何人包括鎗銘公司員工或非員工取走,是自難以推測之方式,以被告前1日曾出現於該貨車附近,即認係由被告所竊取。
五、又查,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92年9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曾至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5之31號執行搜索,惟並未發現本案之客戶請款單18張,此有該分局92年11月10日 警蘭 刑字第0920019004號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則本件是否確由被告所為,實乏積極之證據足供證明。
六、被告辯稱,伊當天是與證人丙○○在鎗銘公司梅洲二廠前路邊講話,期間並遇到證人乙○○,談畢伊即離去云云,然證人丙○○、乙○○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稱與證人丙○○在鎗銘公司梅洲二廠前路邊談話,並遇到乙○○之事,非發生於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而係前1日即92年9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之時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惟縱令如此,尚難以被告前述辯詞之不可採,即得遽論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而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七、綜上,公訴人雖以告訴代理人亦為證人甲○○指訴之失竊情節、證人戊○○證述之目擊情形及依證人丙○○、乙○○所證,被告稱伊當天是與丙○○在鎗銘公司梅洲二廠前路邊講話,期間並遇到乙○○,談畢伊即離去乙節並不足採,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論據。然依前所述,告訴代理人甲○○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於車號00-0000貨車停放於鎗銘公司梅洲二廠內時,遺失車內之客戶請款單18紙之事實,且證人戊○○實未親睹失竊過程,再徵之被告之辯稱縱與證人丙○○、乙○○之證詞有所不同而不可採,但亦難遽認被告即有上揭竊盜犯行。本院認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