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0、2371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01、3696、3930、3931、3932、3933、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壬○○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染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詳細之行竊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取物品、被害人等,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㈠95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壬○○正欲將所竊得之鐵材載往他處變賣之際,在彰化縣○○鄉○○村○○路○段153之3號前,為警攔檢查獲。㈡95年3月4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旁之田地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扳手二支、剪刀一支。㈢95年3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為警循線查獲。㈣95年3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㈤95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迭於警訊、偵審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丑○○、戊○○、癸○○、甲○○、子○○、丁○○、庚○○、己○○、乙○○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照片21張附卷,扳手二支、剪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壬○○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及剪刀,均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有相當之重量,扣案之剪刀一支頂端並呈削尖狀,刀峰銳利,業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之際,因當場為人發現而報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後、再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不無可議之處,既經檢察官上訴,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竊之次數非少,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二支、剪刀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竊取物品│被害人│├──┼──────┼────────┼───────┼────┼───┤│1│95年3月2日│彰化縣永靖鄉 崙子 │徒手竊取,得手│鐵材1批│辛○○│││下午3時20分│村九分路45巷24號│後放置機車上載│(重13.6│││││旁牆邊│運離去。│公斤)││├──┼──────┼────────┼───────┼────┼───┤│2│85年3月4日│彰化縣埔心鄉東門│以其所有,客觀││丑○○│││下午11時50分│村太平路570巷161│上足供兇器使用││││││號旁田地內│之扳手二支及剪│││││││刀一支,拆卸抽│││││││水馬達之方式行│││││││竊,在尚未得手│││││││之際,為丑○○│││││││發覺,報警查獲│││││││。(加重竊盜未│││││││遂)│││└──┴──────┴────────┴───────┴────┴───┘
附表二┌──┬──────┬────────┬───────┬────┬───┐│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竊取物品│被害人│├──┼──────┼────────┼───────┼────┼───┤│1│95年2月16日│彰化縣永靖鄉永興│徒手竊取,得手│狗籠1個│戊○○│││中午12時許│村永裕路77號│後放置機車上載│││││││運離去│││├──┼──────┼────────┼───────┼────┼───┤│2│95年2月17日│彰化縣永靖鄉新莊│同上│電線1捆│癸○○│││中午12時許│村永社路104號││││├──┼──────┼────────┼───────┼────┼───┤│3│95年2月18日│彰化縣永靖鄉 光雲 │同上│鐵塊2塊│甲○○│││上午7時許│村意善巷110號││││├──┼──────┼────────┼───────┼────┼───┤│4│95年2月中旬│彰化縣永靖鄉浮圳│同上│大型鐵管│子○○│││某日│村浮圳路691巷38││1支│││││弄156號││││├──┼──────┼────────┼───────┼────┼───┤│5│95年2月25日│彰化縣永靖鄉崙子│同上│工字鐵3│丁○○│││中午12時許│村九分路340巷184││支│││││號││││├──┼──────┼────────┼───────┼────┼───┤│6│95年2月26日│彰化縣永靖鄉永南│同上│迷你犬1│庚○○│││上午10時許│村福德巷89號││隻││├──┼──────┼────────┼───────┼────┼───┤│7│95年3月4日│彰化縣永靖鄉永西│同上│鬥牛犬1│己○○│││下午2時許│村永靖街148號││隻││├──┼──────┼────────┼───────┼────┼───┤│8│95年3月6日│彰化縣埔心鄉瓦南│同上│不鏽鋼水│乙○○│││上午11時許│村明聖路3段93巷5││門扇2片│││││號後面置物場││││├──┼──────┼────────┼───────┼────┼───┤│9│95年3月6日│彰化縣永靖鄉浮圳│同上│大型鐵管│子○○│││下午1時許│村浮圳路691巷38││1支│││││弄156號││││├──┼──────┼────────┼───────┼────┼───┤│10│95年3月7日│同上│同上│不鏽鋼水│乙○○│││上午11時許│││門扇1片││├──┼──────┼────────┼───────┼────┼───┤│11│95年3月8日│同上│同上│鑄鐵捲揚│同上│││上午11時許│││機2個││├──┼──────┼────────┼───────┼────┼───┤│12│95年3月9日│同上│同上│鑄鐵捲揚│同上│││上午11時許│││機4個││├──┼──────┼────────┼───────┼────┼───┤│13│95年3月10日│同上│同上│鑄鐵捲揚│同上│││上午11時許│││機2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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