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03號上訴人即被告巳○○
樓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85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巳○○自民國(下同)77年間某日起,任職於交通部郵政總局板橋郵局(交通部郵政總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占百分之百,板橋郵局亦更名為板橋文化路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以下簡稱板橋郵局),擔任業務佐職務,負責郵政、儲匯及壽險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因個人投資股票失利,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88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2、3、4、5、6、7、9、12所示補副日期,附表一編號8、10、11,及附表二所示日期當日或前1日,在板橋郵局附近,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行業者(已成年),偽刻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除乙○○○外)及附表二所示要保人、受益人之印章後,利用其承辦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而製作、管理保險單及使用中華郵政公司壽險電腦系統之機會,為下列行為:㈠巳○○明知附表一編號1、2、3、4、5、7、8、9、12(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2、3、4、5、6、7、9、12)所示要保人之保險單原本並未遺失,仍於附表一編號1、2、3、4、5、7、8、9、12所示補副日期,偽以各該要保人名義申請補發保險單副本,而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上「原保單遺失,申請補發副本」之變更事項欄位上予以勾選後,在要保人署名蓋章欄內,偽造各該要保人之署名,並蓋用前述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9、12所示),表示為上述要保人本人遺失保險單原本及申請補發副本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之私文書,並將前述不實之要保人遺失保險單原本、申請補發副本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中華郵政公司壽險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其保險業務保險單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要保人本人。復持前開偽造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原留保險要保書影本,送交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主管人員辦理審核手續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一編號7、8、9部分,巳○○則以休假為由,委請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同仁 蔡玲玫 代為登錄電腦,並將偽造之 張琍君張亦然張力商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送交主管人員審查。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主管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上述要保人遺失其保險單原本,欲申請補發,乃據以補發保險單副本,而為巳○○詐取之。巳○○取得前開補發之保險單副本後,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偽以附表一所示要保人名義辦理借款,而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憑條上要保人姓名欄內,偽造各該要保人之署名,並蓋用前述偽造之印章(乙○○○部分,係盜用乙○○○所有、由巳○○保管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表示為要保人本人向中華郵政公司借款之旨(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憑條(據)、借款通知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私文書,並將前述不實之要保人申辦借款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華郵政公司壽險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及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再持前揭偽造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憑條(據)、借款通知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併同上開補發之保險單副本(以乙○○○名義申辦借款部分,係以其代乙○○○保管之保險單原本送核;至以辰○○○、卯○○及 周怡君 名義申辦借款部分,則分別向主管人員謊稱要保人漏未攜帶保險單原本,及尚未收到保險單原本,擬先行辦理,待日後補件,而逕以前述偽造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憑條、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送核),送交主管人員辦理審查核章程序而行使之。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主管人員因而誤信有要保人申辦借款之事實,於審核通過後,分別交付所借之款項,巳○○以此方式前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124,000之現金。其間巳○○為以同一要保人名義詐取更高額度之借款,或為避免遭人察覺,復偽以附表一所示要保人丁○○、宇○○、午○○及乙○○○名義還款,而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還款通知書上要保人署名欄內偽造各該要保人之署名(詳如附表一),表示為各該要保人本人清償借款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還款通知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要保人本人,並持以向主管人員辦理審核、歸檔手續而行使之。㈡巳○○明知附表二所示要保人並未同意或授權終止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及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戶停繳保險費達一定期間或終止契約,致保單失效,而以其已繳納之保險費扣除管理成本如責任準備金、違約金等之餘額),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勾選「自請終止契約,請按規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部分」,或同時勾選「原保單遺失(或污損),申請補發副本」等變更事項,而於要保人署名欄、終止契約時應會知受益人署名蓋章欄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要保人、受益人之署名,並蓋用前述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表示為各該要保人本人終止保險契約,及請求中華郵政公司依規定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各該受益人本人已受會知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二),並將前述不實之要保人終止契約申請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中華郵政公司壽險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及各該要保人、受益人本人。復持前揭偽造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向主管人員辦理審核手續而行使之,致其主管人員誤信有要保人欲終止保險契約並請求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實,乃據以核章,准予發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巳○○即以此方式,詐領附表二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前後共計624,870元;再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上受益人署名蓋章欄內,偽造各該受益人之署名,並蓋用前述偽造之印章而為造其印文,表示為受益人本人領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二),並將此受益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中華郵政公司壽險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及上開受益人本人。繼而將前述偽造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持向主管人員辦理審查、歸檔程序而行使之。嗣巳○○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3年9月6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卯○○」、「辰○○○」印章各1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巳○○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宇○○、宙○○、庚○○、辰○○○、卯○○、乙○○○、午○○、天○○、辛○○、戊○○、未○○○、酉○○、甲○○、申○○(原名黃東慶)、玄○○(原名 蘇雅珍 )、己○○、寅○○、亥○○、地○○、子○○、戌○○、丑○○、丙○○、壬○○、癸○○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指述,被害人 王美吟 、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及證人丁○○、宇○○、宙○○、 周材杰 、辰○○○、卯○○、未○○○、丑○○、亥○○、己○○、戌○○、寅○○、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本憲、許顯哲、 林文欲林月美 、蔡玲玫、 呂貽謀詹國坤彭瑞坪鄭慧君廖春淑陳立德黃薏澐翁嘉裕陳耀鼎 、周材杰、 張信義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偽造之「卯○○」、「辰○○○」印章各1枚扣案可資佐證,及偽造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影本42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憑條(據)影本12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影本7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還款通知書影本5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補副保險單影本8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2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34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對帳單3件等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突辯稱被害人庚○○借款憑條上的印文是盜蓋的,不是盜刻的云云,惟與前供不符,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經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郵政特考及格錄取後,於77年間經分發在交通部郵政總局板橋郵局擔任業務佐,並經銓敘,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負有誠實清廉之義務;是被告利用其承辦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機會,詐取保險單副本及現金,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壽險、儲金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電磁紀錄,為準文書;是核被告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中華郵政公司壽險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及將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某不詳刻印行業者偽造附表一所示要保人(除乙○○○外)及附表二所示要保人、受益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同仁蔡玲玫代為將偽造之張琍君、張亦然、張力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持交主管人員審核而為行使,並將前開不實之保戶遺失保險單、申請補發副本等事項,登載於中華郵政公司壽險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亦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1至34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雖未提起公訴,惟上開犯行分別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係於前開犯罪事實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3年9月6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有該調查站93年9月6日調查筆錄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公訴人雖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以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經查:被告行為後,雖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惟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所得共計5,748,870元,被告以現金清償1,984,000元,另以中華郵政公司應發薪資、獎金及存簿儲金、劃撥儲金等抵銷之方式清償175,509元,仍有3,589,361元尚未繳回,僅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有板橋郵局應收款項詳情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卷為憑,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既已有不動產抵押,應認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云云,惟查該不動產僅屬共同持分,因沒有辦法分割而無法拍賣,且公告地價沒有那麼高,市值多少要拍賣才知道,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被告亦自承該不動產確屬兄弟共有,所以處理不太方便等情,準此,該不動產是否能順利拍賣,得款是否超過欠款,均在未定之天,且法條明定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只提供擔保亦與「繳交」不符,文義甚明,是據上說明,猶難認被告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9條、第55條、第62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公務員,本應恪守誓言,忠心效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負有誠實清廉之義務,詎竟利用職務上承辦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機會,詐取財物,所得金額逾500萬元,獲利甚鉅,並對公務員代表國家公權力之清廉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並已繳回2,159,509元,餘款則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資懲儆。復說明: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反之,如為應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其已發還或以其他方式清償者,則不應再予追繳發還,以避免被害人重複受償。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計5,748,870元,致中華郵政公司受有損害,惟被告已清償其中2,159,509元,此如前述,餘款3,589,361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中華郵政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敘明扣案偽造之「卯○○」、「辰○○○」印章各1枚,及附表一、附表二之應沒收物品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除辰○○○外)、附表二所示要保人、受益人之印章,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參以被告係主動將前開偽造之「卯○○」、「辰○○○」之印章提出,應無隱匿其餘偽造印章之虞,其所為供述,應堪信實;另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憑條(據)、借款通知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還款通知書、終止付款憑單等之第3聯(份),係交被告收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逸失,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亦併同滅失,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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