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逸樺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裁定(95交聲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於94年8月28日之前,已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列為收費停車路段,並在上開路段兩端人行道上豎立停車收費路段之告示牌,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4日北府路停字第0940725910號函乙紙及上開告示牌之現場照片2張,是上開路段於94年8月29日之前,雖因路面柏油重鋪施工之故,而遭刨除,然台北縣政府既已先在上開路段兩端明顯處所之適當地點,豎立上開路段為收費停車路段之告示牌,有如上述,且異議人代理人 李逸群 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以前亦有停車在上開路段之停車格內,並有依法繳納停車費乙情明確,足認台北縣政府對上開路段所為收費停車之行政處分,應有拘束一般人之效力,且台北縣政府已於用路人明顯可見之處所,豎立上開告示牌,而異議人代理人李逸群亦明知上開路段原已設有收費停車之停車格,當天僅係因路面刨除施工之故,自不影響上開路段已為收費停車路段之行政處分之效力,裁定逸樺興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函查台北縣政府,當路面刨除期間為避免用路人困擾暫停收費乙事;另因路面刨除,係停車地點地上或人行道上均無可資證明有停車格,雖管理處有設置告示牌卻係設置於自強路1段,而非抗告人所停車之自強路3段,並不合理云云。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規定甚明。因此,交通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對於監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時,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或者於自動繳納罰鍰後之20日內,以書面為之始為適法。而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抗告人住居於臺北縣三重市,其在原審法院之在途期間為2日;而抗告人於94年11月28日收受裁決書,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109號卷第17頁),是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至94年12月18日屆滿。抗告人於94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再經轉送原審審理,顯未逾抗告期間,先此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次按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13條復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地方主管機關依上開停車場法規定所為路邊停車場設置相關事項之公告,係屬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稱之一般處分,又該一般處分之內容僅屬有關公物一般使用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行政法關係之發生,可能直接依據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因事實行為而成立,例如人民事實上利用公物或營造物等,亦可能發生法律關係,此觀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明。是地方主管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之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停車場並利用該停車場之事實行為,乃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負有繳費義務。查本件抗告人既有利用台北縣政府所設置已豎立「收費標示牌」之路段停車之事實行為,已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自因而負有繳費義務,不因其是否繪製停車格而有不同,其只要有利用該等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行為,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三)臺北縣三重市○○路於84年8月9日起,已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列為收費停車路段,並在上開路段兩端人行道上豎立停車收費路段之告示牌,此有臺北縣政府84年8月3日北府警交字第281661號函乙紙及上開告示牌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交聲更第10號卷第23、29頁),是上開路段於抗告人停車之94年8月29日之前已經公告為收費停車路段;雖上開路段上之停車格線,於94年8月29日前,因路面柏油重鋪施工之故而遭刨除,然台北縣政府既已先在上開路段兩端明顯處所之適當地點,豎立上開路段為收費停車路段之告示牌,亦不影響上開路段已為收費停車路段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且台北縣政府亦函告抗告人系爭路段為收費路段之事實不因路面施工刨除而消滅,並通知抗告人補繳停車欠費,此復有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4日北府路停字第09407259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交聲更第10號卷第20頁)。抗告人辯稱當路面刨除期間為避免用路人困擾暫停收費,且認路面停車格線既經刨除而無停車格線,自不得收費云云,於法顯有誤會。
(四)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李逸群於系爭時地所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業據證人即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之人員 江玉瑛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以異議人所述,當時停車位置如照片上銀色小客車所停放位置是否在柏油刨除前有畫停車格收費?)是。有停車收費」等語(見原審95年度交聲更第10號卷95年4月6日訊問筆錄第3頁)明確,雖證人江玉瑛於原審訊問時另證稱其已不記得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李逸群所停位置之停車位編號等語,然此乃因當時上開路段之路面柏油遭全數刨除,致江玉瑛在填製上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時,無法填上停車位編號,且抗告人代理人李逸群所停放上開位置,除經證人江玉瑛到院證稱確屬當時應該收費停車的停車格如上述外,參以卷附(原審95年度交聲更第10號卷第6頁)之現場照片上建築物之相關位置,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李逸群所停放之位置確位在停車位上無誤;是上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未填製停車位編號,顯不影響抗告人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五)另本件抗告人停放車輛之處所,既設有「收費停車」標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而車輛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且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李逸群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以前亦有停車在上開路段之停車格內,並有依法繳納停車費一情(見原審95年度交聲更第10號卷,95年4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明確,足證抗告人代理人李逸群確明知系爭路段為收費停車路段,其辯稱:伊係停放於自強路3段,該告示牌卻設於自強路1段,該收費停車標誌設置不當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之繳費之行為,事證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