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扣案之GLOCK19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VBKTORCP1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拾顆、制式中空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卻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88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六合夜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遂將具有殺傷力之GLOCK19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VBKTORCP1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8顆(其中8顆經鑑驗試射業已用罄)及制式中空彈2顆交付甲○○,並言明以之為質押擔保1星期後還款。 李福德 即基於擔保自己債權而自主占有之意思,持有上開槍彈。約1個月後,「阿強」迄未還款且失去聯繫,李福德遂將上開槍彈攜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所,放置該居所2樓之天花板內。嗣於94年4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甲○○前揭居所2樓之天花板內查扣上開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福德未於本院到庭,惟其前對於上揭持有槍枝、子彈之事實供承屬實,惟辯稱:雖知道「阿強」交付的是槍彈,但因未當過兵,不知槍枝是制式或改造的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扣案之手槍2支:一為GLOCK19型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為VBKTORCP1型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共20顆,其中18顆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其中8顆經鑑驗試射業已用罄),另2顆則為口徑9mm之制式中空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5543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6002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復有員警查獲時就扣案槍枝、子彈拍攝之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就扣案槍枝、子彈拍攝之照片14張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解不知是否制式槍彈云云,惟:1被告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於其居所2樓天花板隱密處所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若非被告明知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恐遭查獲,何以須如此藏放。
2又地下非法槍枝交易之行情,因制式手槍係有規模之廠商
製作,其技術、功能精良,殺傷力頗高,非法持有所科刑責亦重,其價值動輒達數十萬元,相較於一般改造手槍其改造過程、技術、品質均不明,殺傷力通常亦低於制式手槍,非法持有所科刑責亦較輕,價值多僅數萬元之譜。被告既自承「阿強」將上開槍彈交付之目的,係為擔保日後償還25萬元之借款,而「阿強」所提出擔保之槍枝、子彈屬違禁物,禁止於一般交易市場流通買賣,持有者不但有遭偵查機關查獲、負擔刑責之危險,又非能立即尋獲買主變現之物,且被告於出借款項後,迄今均未能與「阿強」取得聯繫,可見被告對於「阿強」亦非熟識。則衡諸常理,一般借款人提出之擔保物,其價值當高於借款金額或與借款金額相當,更何況被告係對於一不熟識之人出借25萬元,而同意以上開槍枝、子彈作為擔保,既有追索無門之財物損失風險,又必須承擔遭查獲、無法立即變現之危險,被告與「阿強」又非熟識也無何非借不可之人情壓力,故可認定被告對於「阿強」所交付上開槍枝、子彈非屬一般改造槍彈,有所認識。況扣案之制式槍彈,製作精良且一體成形,槍枝之槍身、槍管密合情況良好,與改造槍彈外觀上常有磨刻、裁製痕跡、零件組合常存有規格之差異情形迥異,益見被告對於制式槍彈非無認識。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又持有與寄藏係二種不同之犯罪型態,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所發現而言;而基於自主占有管領之意思持有,則非寄藏,僅能論以持有罪名。被告自「阿強」取得上揭手槍、子彈,乃為擔保自己之債權,顯係基於自主占有管領為質之意思,而為自己持有,故自屬持有行為,而非寄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而其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持有,原審論以被告寄藏罪名,尚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制式槍彈、持有之數量、所生危害、犯後雖否認知情制式,然坦承持有,並參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GLOCK19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VBKTORCP1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10顆(經鑑定試射之8顆,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宣告沒收)、制式中空彈2顆,均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受「阿強」委託而保管上開制式槍彈,涉有寄藏槍彈犯行,而無故持有犯行則為寄藏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查被告係因為擔保自己之債權,基於自主占有管領為質之意思,而為自己持有,並非為他人保管,故非寄藏,已如前述。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規定處罰,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即屬「寄藏」之範疇,其代為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如行為已構成寄藏罪,即自毋庸就持有部分,再予重覆評價,乃具有科刑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則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旨,而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寄藏罪名,經查既僅成立持有罪,而經論處持有罪名如上,則就寄藏部分,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