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鄧松利)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2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參支、自製萬能鑰匙壹支、鉗子壹支、扳手壹支、鏟子壹支、手電筒貳支、鴨舌帽壹頂、棉質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名 鄧利松 )於民國92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因 劉明泉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5日晚上7至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空氣壓縮機一臺,遂至丁○○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向丁○○告知上情,其二人乃與 陳永智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意由劉明泉與陳永智下手行竊,丁○○則負責尋找銷贓管道。於94年7月25日下午11時30分許,由陳永智騎乘機車搭載劉明泉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陳永智在旁把風,由劉明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MQ-7129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及車上之空氣壓縮機一臺。得手後,劉明泉隨即與丁○○聯繫,並約在彰化縣北斗交流道會面後,由丁○○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引領劉明泉所駕駛搭載有陳永智之MQ-7129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欲將竊得之空氣壓縮機一臺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 」之人。嗣於94年7月26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活動中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六角扳手一支。
二、丁○○仍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等物。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5之9號乙○○住宅,從上址後方窗戶攀爬進入該住宅,並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朱銘木雕(同心協力)1座、木質花瓶1對、油畫(山水)2幅、油畫(馬球)、裸女素描、油畫(鋼琴)、油畫(芭蕾舞)、油畫(裸女)、油畫(小提琴)、油畫(少女)、油畫(花)、油畫(馬)、油畫(帆船)、油畫(接吻)、油畫(渡輪)、國畫(蘭花)、般若波羅密心經圖各1幅及音響1組等物。得手後搬上其所駕駛之6Q-7615號自用小貨車內堆置。嗣於94年12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執行毒品案件搜索時,查獲上開失竊物品(業已發還乙○○),並查扣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3支、自製萬能鑰匙1支、鉗子1支、扳手1支、鏟子1支及手電筒2支、鴨舌帽1頂、棉質手套1雙、口罩1個等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有竊取乙○○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行竊丙○○之汽車及空氣壓縮機之犯行,辯稱:劉明泉來找我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偷東西。我不知道他們有帶工具,他們只說有一台空氣壓縮機要賣,要我幫他們賣掉。他們事先去問我,我說幫他們問問看有沒有人要。還沒答覆,他們就已經將東西偷來了。我沒有參與他們一起去偷壓縮機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分別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六角扳手1支、螺絲起子3支、自製萬能鑰匙1支、鉗子1支、扳手1支、鏟子1支及手電筒2支、鴨舌帽1頂、棉質手套1雙、口罩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如果有買主劉明泉去竊取販賣由我介紹買賣。」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卷宗第13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告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要旨〕對於警察移送要旨及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沒有。確實是我們竊盜之事實。」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294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既於事前已知悉劉明泉等要前往行竊之事實,同意由其銷贓,且於劉明泉、陳永智行竊得手後,帶領劉明泉等前往與買主會合,並於查獲該自用小客車、空氣壓縮機時在場。可見被告與劉明泉、陳永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負其責。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竊取丙○○之自用小客車、空氣壓縮機部分,與劉明泉、陳永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竊取乙○○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於92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劉明泉所有,供被告、劉明泉、陳永智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螺絲起子三支、自製萬能鑰匙一支、鉗子一支、扳手一支、鏟子一支及手電筒二支、鴨舌帽一頂、棉質手套一雙、口罩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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