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部分撤銷。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八時八分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被詢問人欄」偽造之「 謝明耀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6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超車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梅川西路,致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丙○○,使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腳背及左第二腳趾多處擦傷及左鎖骨裂傷之傷害。乙○○因其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因畏懼受罰及擔負刑責,乃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冒用其兄長謝明耀名義,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備考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被詢問人欄」偽簽「謝明耀」之簽名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辦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及謝明耀本人。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已經認罪。核與告訴人丙○○歷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謝和秀 、陳裕尹、 黃夢祖曾憲瑞楊松鶴 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張、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8月17日中市鑑字第093540200號函附中市鑑字第0930579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及告訴人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所明定。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前段所明定。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均良好,被告應注意上開事項,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即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於肇事後,冒用謝明耀之名義,偽造謝明耀簽名之事實,亦極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其供明在卷,其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偽造署押部分,被告於警員處理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為掩飾身分逃避刑罰,冒用「謝明耀」名義在上開二文件上,偽造二枚簽名,仍屬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二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查該紀錄表所載之當事人姓名為:「謝明耀」,且被告既係因畏懼受罰及擔負刑責,而冒用他人之名義,並冒簽他人之姓名,致使告訴人對謝明耀提出告訴,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自首之要件,即無依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其定義除必須具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需有名義性方足以該當文書之意義,其中之名義性亦即必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自難謂係文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簽名,尚無表彰一定制作人之名義,無刑法上文書之性質甚明,自難依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惟偽造署押本即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茲不就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過失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前曾有駕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行為,無視於道路交通安全。且於肇事後多次冒用他人名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意圖逃卸其罪刑,嚴重影響司法之追訴審判,惡性非輕。就偽造署押部分,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自屬過輕。檢察官上訴,就偽造署押部分,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上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備考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被詢問人欄」偽造之「謝明耀」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至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援引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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