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印尼華僑,甲○○則經營金鎮飾品有限公司,並在大陸設廠加工 黑海籐 原料,乙○○握有印尼所特產之得用以做為飾品加工之黑海籐原料,稱可供貨予甲○○,於民國87年4月間某日至甲○○位於基隆市○○區○○街14之1號住處,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60元之價格出售黑海籐乙批予甲○○,甲○○則於簽約時交付現金54萬元予乙○○,迄90年10月28日甲○○共向乙○○購貨410萬元,乙○○應依約分批交貨予甲○○,以上所購貨物最後一批係91年8月初出貨4噸半予甲○○。甲○○與乙○○雙方於91年7月3日會算後,乙○○乃當日簽立會算單,承認尚欠甲○○367萬2千元之黑海籐,並承諾應再交付10200公斤之黑海籐。乙○○會算取得甲○○之信任後,其明知未能掌控貨源,且購貨資金不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7月3日復向甲○○誑稱其握有十足之黑海籐貨源,可加碼供貨予甲○○,連同上開尚未交付之黑海籐共可供應14790公斤之黑海籐,另其每公斤之價格亦可減為340元,其亦可代為切割,切割費用以每公斤50元計,以此計算(重新交互計算),甲○○連同前已支付之價款共應支付予乙000000000元,乙○○則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前交貨予甲○○,甲○○不疑有詐,與乙○○於上開日期訂立書面之訂貨合約書;然該約訂立後,乙○○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交付黑海籐1000公斤予甲○○。乙○○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利用遲交黑海籐而需重新交互計算之機會,詐騙甲○○可擴大供貨,連同上開尚未交貨之黑海籐,共可供應達19000公斤之黑海籐,該數量之黑海籐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分三批交貨完成,然甲○○應再交付乙00000000元現金,甲○○不疑有詐,亦與乙○○訂立書面(名稱為「收據」)並同時交付300000元現金予乙○○,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只(金額共為0000000元,付款人均為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帳號均為00000000-0)予乙○○。詎乙○○仍未如期交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交付黑海籐1000公斤予甲○○後,乙○○即未再交貨),反逃之夭夭,甲○○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始尋獲乙○○,乙○○迫於無奈與甲○○作最後之交互計算(未再詐稱可供貨而索取貨款),並於該日訂立出貨契約書、切結書,載明其尚積欠甲○○貨款,其中現金為0000000元,另有上開支票15紙,並承諾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三日將該等貨款之黑海籐(以每公斤320元計算即每公斤再減價20元之優惠價格)全部交貨至我國廣東省珠海市之九州港(甲○○在珠海市開設工廠)。豈知乙○○訂立該出貨契約書、切結書之用意僅為拖延甲○○依法求償之時間之敷衍手段,仍不供給任何之黑海籐予甲○○,反將甲○○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其中2紙(即附表編號1、2所示)加以兌現花用,又將其餘支票交予不相干之第三人(包括 劉坤 城、 沈里志 ;詳如附表所示),據以貼現花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認乙○○之詐騙金額龐大,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和被害人甲○○訂立多次黑海籐之買賣契約,並有收受告訴人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15紙支票,除已將其中2紙支票交還告訴人外,其餘之支票均拿去向友人貼現,然辯稱:伊沒有賣多達19000公斤之黑海籐予告訴人,伊僅賣300多萬元之黑海籐予告訴人,扣除伊已交付予告訴人之部分,伊尚欠告訴人1萬多公斤之 黑海藤 ,伊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實係因為伊將告訴人所支付之貨款匯回印尼給伊之妹婿,請伊之妹婿代為處理貨源,結果伊之妹婿騙伊,伊才會沒有辦法出貨云云。惟查:事實欄一所述之被告與告訴人多次訂約、換約之詳細過程業據告訴人整理於書面,其提出其向被告購買黑海藤材料過程報告書外,又於原審法院準備庭以言詞更正其中若干錯誤處,並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書立之承諾書、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書立之訂貨合約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書立之收據、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書立之出貨契約書、被告於同日書立之切結書、當事人處理經過報告附卷可稽,告訴人且於偵查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影本存卷足參,並有證人 黃德旺 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晚間訂立書面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事實欄一所述其與告訴人之交易經過,其自應負舉證責任。再查,依事實欄一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書立出貨契約書及切結書自承尚欠告訴人貨款共計0000000元(其中現金為0000000元,另為附表支票15紙,面額共為0000000元),另據該日之出貨契約書顯示被告承諾以每公斤320元之價格出貨予告訴人,則其尚應交付約16410公斤之黑海籐予告訴人,此部分之黑海籐竟迄今未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另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被告會算已還,已支付被告高達五百餘萬元之貨款(現金加如附表之支票),被告竟僅交付共2189公斤之黑海藤(其中之1189公斤係以每公斤360元計,另1000公斤係以每公斤390元計,故此2189公斤之黑海籐,僅折合818040元)予告訴人,由此觀之被告僅交付告訴人合約所定約五分之一至六分之一之黑海籐(91年8月初交付之4噸半,並不在合約內),尤有可議者,被告雖辯稱因為伊將告訴人所支付之貨款匯回印尼給伊之妹婿,請伊之妹婿代為處理貨源,結果伊之妹婿騙伊,伊才會沒有辦法出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匯款單僅有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匯至印尼之美金8500元、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匯至印尼之美金500元,有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可資為憑,且該等申請書、收據之上均載明匯款用途為「生活費」、「贍家匯款」,被告辯稱將告訴人所支付之鉅額款項匯至印尼,請其妹婿代為處理貨源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所提出之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雖確有多筆「跨國提款」,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稱之其將提款卡交由其妹婿在印尼提款以代為處理購買黑海籐貨源之事,而其所提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顯示其多數為現金提款,無足證明其上開所辯。又查,被告既稱受其妹婿所騙以致無法出貨,則其何以尚在遲未交貨之情況下,歷次承諾可提供比諸先前更多之黑海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歷次交付更多之貨款,尤有可議者,被告竟將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編號4、5、10、11、15之支票持向第三人沈里志、 劉坤城 貼現,此有劉坤城向告訴人所提之原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4號給付票款事件和解筆錄、劉坤城同意告訴人分期償付票款之承諾書各一紙、告訴人分期償還劉坤城票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跨行匯款回條聯7紙、告訴人分期償還沈里志票款之跨行匯款回條聯9紙在卷可參,而被告貼現取得現金後亦無分文用以購買黑海籐以交付予告訴人或現金償還告訴人,顯見其無意履行契約,尤足證明其資金欠缺,以支票貼現花用。猶有進者,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書立書面承諾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將共達19000公斤之黑海籐交予告訴人,竟猶於同年十月間二度向第三人 張枝生 拿取大陸人民幣35000元、新台幣250000元,並承諾於同年十月卅一日前交付黑海籐約五噸予張枝生,嗣後確有分二批即第一批二噸、第二批三噸交付張枝生(僅第二批貨有遲交情形),此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書立之承諾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張枝生於000年0月00日偵查時證述甚明,可見被告已收取告訴人大量貨款並亟需交付上開大批黑海籐之際,仍向他人收取貨款、交付黑海籐,豈有其受其妹婿所騙之情形?其請求傳訊其母以證明其妹婿確有詐騙被告之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乘告訴人亟需黑海籐之原料之際,屢屢以折價、貨源加碼等手段利誘告訴人不斷地陸續交付貨款,以達詐騙之不法目的,彰彰明甚,其自應負詐欺之罪責。被告辯護人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簽約後被告總共出貨四噸半,惟查該4噸半之貨物,係91年7月3日訂約前已承諾出貨者,與本件無涉。被告仍有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之貨物未交(依訂貨合約書所載),且告訴人稱該4噸半是91年8月出貨,是補先前的貨款(92年1月24日警訊筆錄),足證此批貨款與本件詐欺款項無涉。另被告辯稱僅約十噸尚未交付,與客觀書面資料不符,自難採信。辯護人辯稱本件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稽之上開說明,自非可採,均應予以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91年7月3日前所購貨物,被告有分批出貨,至91年8月初最後一次出貨四噸半,此次出貨是補先前的貨款等語(94年1月24日警訊筆錄),足證被告87年4月至91年7月3日簽約止,並未詐騙告訴人,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核有理由,其餘部分上訴,核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欺之金額甚為龐大,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及犯後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本票四紙,面額380萬元(被告為發票人,其母為背書人)予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於91年11月30日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約履行,其提出本票與告訴人再度和解,實無法擔保其會遵守約定,且其於偵查中供承三年來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能力償還(偵緝卷第68頁),本院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支票│金額│發票日│處理││號│號碼│(新台幣)││情形│├─┼─────┼────┼───┼─────────┤│⒈│FA0000000│50000│⒑⒉│由被告本人帳戶兌現│├─┼─────┼────┼───┼─────────┤│⒉│FA0000000│100000│⒑⒖│同上│├─┼─────┼────┼───┼─────────┤│⒊│FA0000000│150000│⒑│被告持向第三人調現││││││,現下落不詳│├─┼─────┼────┼───┼─────────┤│⒋│FA0000000│200000│⒒│被告持向沈里志調現││││││,告訴人已向沈里志││││││清償票款│├─┼─────┼────┼───┼─────────┤│⒌│FA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⒍│FA0000000│同上│⒑⒉│同編號3│├─┼─────┼────┼───┼─────────┤│⒎│FA0000000│同上│⒈│被告已退還告訴人│├─┼─────┼────┼───┼─────────┤│⒏│FA0000000│150000│同上│同編號3│├─┼─────┼────┼───┼─────────┤│⒐│FA0000000│同上│⒓⒖│同編號3│├─┼─────┼────┼───┼─────────┤│⒑│FA0000000│同上│同上│被告持向劉坤城調現││││││,告訴人分期向劉坤││││││城清償票款中│├─┼─────┼────┼───┼─────────┤│⒒│FA0000000│200000│⒈│同上│├─┼─────┼────┼───┼─────────┤│⒓│FA0000000│同上│⒉│同編號3│├─┼─────┼────┼───┼─────────┤│⒔│FA0000000│同上│⒉⒛│⒑⒎開偵查庭時由││││││被告退還告訴人│├─┼─────┼────┼───┼─────────┤│⒕│FA0000000│同上│⒊⒑│同編號7│├─┼─────┼────┼───┼─────────┤│⒖│FA0000000│180000│⒒⒖│同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