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市○○○路○○號十樓遠泰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泰公司)之負責人, 許景賓 則為其僱用之員工(通緝中)。緣 嚴秀娥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因委託 張寶連 代為投資股票致二人產生債務糾紛,嚴秀娥認張寶連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九百十五萬元,遂委託遠泰公司代為向張寶連催討上開債務,遠泰公司雖派員與張寶連有多次接觸,惟張寶連未允諾償還款項,復避不與之繼續協商,逃匿無蹤,乙○○即指示許景賓負責尋找張寶連以商討債務返還事宜。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許景賓見張寶連正欲搭乘 閻秉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即以電話聯絡乙○○請其到場,乙○○、許景賓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許景賓阻止張寶連離開,以等待其抵達現場,許景賓遂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橫停在張寶連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方,阻擋閻秉武及張寶連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閻秉武、張寶連行使其自由離開臺北市○○○路○段○巷○弄口之權利,其間許景賓並要求張寶連下車商討與嚴秀娥間之債務問題。迨乙○○到達現場後,乙○○並進入上開營業小客車內,要求張寶連處理其所積欠嚴秀娥之債務。嗣張寶連以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係遠泰公司之負責人,許景賓則係僱用之員工,有於上揭時地受嚴秀娥之委託代為向告訴人張寶連催討九百多萬元債務,嗣於上開時間接獲許景賓通知發現告訴人張寶連,其隨即趕至上開和平東路三段一巷十弄口,並坐進告訴人所搭乘之營業小客車右前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係接獲許景賓之通知始抵達上開和平東路三段一巷十弄口,當時許景賓僅將車子停放在告訴人所搭乘之計程車前方,伊只是欲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許景賓待伊抵達現場後,即將車子開到路邊停放,並無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或出言要脅,致對告訴人身體有所危害,伊並無任何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寶連於93年3月8日14時許,搭乘由計程車司機閻秉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如何於臺北市○○○路○段○巷○弄口處遭到許景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阻擋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在卷(嗣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因遷移住居所不明,而無從傳喚到庭),並經證人閻秉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開車由和平東路右轉巷子裡面,大約開了五十公尺,有一個男人攔伊的車,要伊停車等一下,結果那名男子叫了一名女子下來,坐上伊之車子,那名女乘客要伊往前開,說要到天母,伊開車行進不到二十公尺,即有一台車子開過來橫擋在伊所駕駛之車子前面,且有人圍過來,伊就跟該女乘客說可能有問題,因為有一個男的過來敲窗戶,女乘客就將窗戶搖下來問要做什麼,那個男的要請女乘客下車,表示有些事情要跟她談,但女乘客沒有下車,且表示她並不認識他,也沒有事情要跟他談,沒有必要下車,伊請女乘客趕快打電話報警,對方也沒有繼續動作,只是不讓伊走,女乘客便打電話給剛才叫車的男士,好像也有報警;五分鐘後,就有一名對方的男子自己打開門坐到伊車子之右前座,跟後面女乘客說他們一直打電話找她,但是她總是不出面,事情總是要解決等語,女乘客仍表示不認識他們,後來警察到了,那位叫車的男士也來了,女乘客就付伊車錢後下車,伊就將車開走。在當時伊的車剛起步約到巷弄中間,而攔伊的車子好像本身就停在旁邊,看到伊的車子出來,就橫過來,當時該車內只有開車的人,伊車子被攔到警察來為止,中間大約十幾分鐘,在這十幾分鐘內,伊的車子都無法離開,因為他們的車子擋在前面,而且那個巷子不是很大,車子亦無法後退,伊被攔下後到警察來之前,他們都沒有要讓伊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正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旺智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原本與許景賓在聊天,後來許景賓去移車,移到一半,看到閻秉武駕駛的營業小客車駛來,許景賓就先下車,要閻秉武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反面),而查證人閻秉武於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張寶連,並經告訴人告知欲往天母,此際證人閻秉武自無無故仍停於原地之理,若非如證人閻秉武所述因許景賓所駕駛之車輛橫擋在其前方,否則證人閻秉武本可輕易開車離去,是本件顯係因許景賓將車輛停在證人閻秉武之車子前方擋住其去路,致使其無法開車離去,且查告訴人當時並係欲搭車前往天母,而非待在車內原地不動,告訴人且於許景賓將其攔下要其下車之時,一再表示與許景賓不熟識,故告訴人自無甘於受許景賓之控制停車不欲離去之可能,從而,許景賓之行為,自已妨害證人閻秉武及告訴人得以自由決定行動、離開臺北市○○○路○段○巷○弄口之權利行使。
(二)被告乙○○雖辯稱當天不是伊叫許景賓去找張寶連,也沒有指示許景賓將計程車攔下等語,惟查,本件係因嚴秀娥以告訴人積欠其九百十五萬元之債務,而委由被告乙○○催討,若被告乙○○順利收回債權,將可獲得證人嚴秀娥約定所給付相當於債權額百分之三十之報酬等情,此據被告乙○○供認在卷,並據證人嚴秀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且有委任授權書(見偵查卷第57頁)、委任契約書(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60頁)、催帳酬勞支付承諾書(見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等在卷可稽,依此,若被告乙○○自告訴人處收得九百十五萬元之款項,其將可獲得高達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元之報酬,則被告乙○○對於該筆款項之收取自當竭盡心力向告訴人催討,而查被告係遠泰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許景賓則為其僱用之員工,被告受託催討上揭債務,為期早日尋獲告訴人以利催收該筆債權,而得以獲取高額之報酬,衡情必當指示其所屬公司員工協力尋找告訴人之下落,此同案被告許景賓於偵查時亦供稱伊在被告乙○○之公司工作,當天係被告乙○○要伊去看告訴人有無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139頁)(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許景賓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若非被告事先即有指示同案被告許景賓協力尋找告訴人,何以同案被告許景賓於上揭時地發現告訴人之行蹤時,即行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住告訴人所搭乘計程車之去向,並打電話通知被告,是被告所辯不是伊叫許景賓去找張寶連等語,殊非事實,而查同案被告許景賓於發現告訴人行蹤時,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而依被告所述該公司派員多次與告訴人甲○○協商,惟均未獲告訴人允諾清償該款項,甚且避不見面,尋覓無著等情,則同案被告許景賓於發現告訴人行蹤並通知被告前來處理時,在被告尚未到場前,被告當必於電話中指示同案被告許景賓設法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以待其到場與告訴人見面商談債務問題,否則同案被告許景賓既與告訴人無何怨隙,若非受被告加以指示授意,其當不至於甘冒觸法之風險,而以車輛阻止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所辯並無指示許景賓將計程車攔下等語,要與事實不符。從而,許景賓以車輛阻擋告訴人所搭乘車輛之行進,應係被告乙○○指示為之,二人就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另阻擋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離去,將一併妨害駕駛人即證人閻秉武之權利行使,自屬當然,故就妨害證人閻秉武行使權利部分,亦同在被告乙○○與許景賓之犯罪計畫中。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僅要求告訴人協商債務處理事宜,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亦未妨礙其行使權利云云,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
2號判決意旨)。本件同案被告許景賓係以停車攔擋之方式迫使證人閻秉武之車輛無法前進,而間接妨害證人閻秉武及告訴人張寶連之權利行使,雖未直接施強暴於證人閻秉武及告訴人之人身,應仍符合該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乙○○與許景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個強暴行為,同時妨害閻秉武及告訴人張寶連行使權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就被告乙○○以強暴妨害證人閻秉武行使權利之犯行予以論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記載上情,堪認就此部分併已起訴,僅屬起訴書論述或有缺漏,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追討債權,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