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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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陳柏蓁 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91年3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二人離婚後仍同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陳柏蓁之住處。甲○○因懷疑陳柏蓁另結新歡,雙方時起口角,嗣於94年7月17日晚間二人再為陳柏蓁結交男友一事發生爭執,甲○○遂自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至當日上午某時許,陸續飲用罐裝啤酒,藉酒澆愁。同日中午12時許甲○○因見陳柏蓁在臥室內與男友通電話,心生不悅而加質問,陳柏蓁則回以:要你管、你現在工作已經沒有了、我故意要讓你把工廠收起來,讓你沒辦法取得小孩的監護權等語,雙方再生齟齬,二人之女兒在客廳為免聽聞父母爭吵聲,故將電視音量調大,其後甲○○進入客廳命女兒在一旁折疊床午睡,自己則在客廳觀看電視、飲用啤酒(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稍後約同日14時許,陳柏蓁在房內復以:沒有用的人等言語刺激甲○○,甲○○聞之大怒,竟頓萌殺害陳柏蓁之動機,基於殺人之故意,走進廚房取其所有水果刀一把,甲○○明知該水果刀係鋼製單刃且尖銳,如用力猛刺胸部、背部等人生存活命之要害,將會置人於死等情,竟以右手持刀返回臥室,刀柄在上,刀刃在下,接續向當時仰臥在床之陳柏蓁左胸鎖骨下方、左季肋外側及右胸外側等處連刺六刀,致陳柏蓁受有左前胸四處刺創傷(其中三處刺創進入胸腔)、左及右側胸壁乳頭高度之處,各受一刺創傷(均未入胸腔),陳柏蓁出手抵擋,致右手背、左手背及左手前臂各受一處切傷,陳柏蓁因疼痛難忍,轉身呈俯臥狀,並向甲○○道歉,然甲○○猶不罷手,續以左手按壓陳柏蓁頸部,右手持刀方式,朝陳柏蓁左背部連刺三刀,造成陳柏蓁左背肩下十公分及中線旁六公分交界處有長二公分,從第五肋間刺入胸腔,長7公分之刺創傷並深達右上肺葉內緣抵達胸主動脈、其左及下另有二處刺創(惟該二處只進入皮下)等傷勢。陳柏蓁終因前揭左背部傷及主動脈之刺創傷而引起血胸至少一千cc,當場死亡,甲○○見陳柏蓁斷氣後,先以棉被掩蓋死者頭部,再至浴室將自己當時穿著遭血沾污之白色內褲脫換棄置垃圾桶,並盥洗更衣。繼之返回客廳將尚在熟睡之女兒喚醒並帶女兒至其經營址設蘆洲之工廠安頓。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3時,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隻身騎乘機車並攜前開水果刀一把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自首上開殺人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帶同甲○○至上開現場扣得前述甲○○換下之白色內褲一條。
二、案經甲○○自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水果刀刺及被害人陳柏蓁之胸部、背部等部位,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是一氣之下才殺被害人,因為當時她跟男朋友在講電話,我聽得到她講話的內容,當時我很氣又有喝酒,才殺死她,我只有殺她5刀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陳柏蓁遭被告甲○○持水果刀殺死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行兇所用水果刀一把、沾有血跡白色內褲一條可稽,經將該內褲上血跡DN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害人身上乾涸血跡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94年10月14日刑醫字第0940147367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而被害人因左背部刺創傷及右上肺葉內緣達胸主動脈,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提出之鑑定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988號相驗卷宗內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刺殺被害人之事實。
㈡又被告連刺被害人正面數刀後,被害人翻轉成俯臥姿,在
轉身之際,被害人曾向被告道歉,惟被告非但未因此罷手,反續以左手按壓被害人頸部,右手持刀接連刺殺被害人背部三刀,並向被害人表示:現在道歉已來不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參以被害人所受致命傷為左背肩下,第五肋間刺入胸腔,途徑長7公分之刺創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復觀諸被害人右手背、左手背及左手前臂各有一處一點一、四點五公分之切傷,應為抵擋被告行兇時所致之抵抗傷,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載明在卷(見相驗卷第52頁),顯見被害人遭被告接連猛刺下,仍有掙扎、抵擋動作,查被害人為身形略瘦女子,有鑑定書一般勘驗部分之記載在卷可佐,本不如被告有力,又因手無寸鐵,躺臥床上愈處劣勢,然被告接續刺殺其左前胸之要害部位,且於被害人語出道歉後,亦無動於衷,持續行兇,朝被害人左背肩下方猛刺深達7公分,足見其殺意甚堅,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我沒有要她死的意思(見原審卷第9頁),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復佐以前揭水果刀刀刃至刀背為一點五公分左右、刀鋒至少長七公分(參見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背部(特別心、肺附近)乃係人之要害,且前揭水果刀係鋒利之銳器,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把刀子很利。這把刀子是原本放在工廠,後來看它很鋒利,我跟我老婆陳柏蓁說這把刀子很鋒利可以帶回家切水果。所以之後就擺在家中廚房使用。」等語無誤,若以之刺殺人體之要害,將足以致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下手那麼多刀,可能會讓她死,但當時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持上開尖刀重刺被害人胸部及背部達九刀,其中背部一刀深及右上肺葉內緣抵達胸主動脈致被害人死亡,從而,被告係以殺人故意接續刺殺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僅刺殺被害人5刀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本
院卷第23頁),惟查,被告所持刀刺殺被害人次數,除被害人手部及手臂3處係抵抗傷外,就被害人胸部及背部所受銳器傷共有9處,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後作成「鑑定書」載明:死者左前胸有4處刺創;左及右側胸壁乳頭高度之處,各有1個刺創;左背有3處刺創等情綦詳(見相驗卷第52頁)。被告就其在被害人背部所刺刀數,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明確供稱三刀,與前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背部有三處刺創傷之情吻合,且其就被害人背部致命刀傷部分,亦始終未為爭執。是其所爭辯刀數不符者,當指其餘前胸部分而言,惟查,被害人胸部所受刺創並非致命傷,被告就此處下刀次數所為爭辯,尚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殺人事實之認定。另衡諸被告處於酒後及被激怒情形之下,突萌殺意,既非預為謀議,對其臨時所為殺人舉動之刀數細節,自難期完全記憶,況被告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即已供稱:「總共我下幾刀,我根本就記不清楚了。」、「我印象中我總共只刺了四刀、其他的部分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記得是總共五刀,第一刀記得比較清楚,但鑑定報告應該也不會有錯。」等語在卷,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僅刺殺被害人5刀云云,應係記憶有誤。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上鑑定書之證據方法並未爭執,經提示後亦無異議,自有證據能力,亦毋庸傳喚鑑定人到庭陳述並詰問,附此敘明。
㈣又,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激於義憤而殺人之動機云云
。惟按刑法273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雖原係夫妻,然二人於91年3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僅係離婚後仍同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被害人之住處,此有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偵查卷第23頁),亦為被告所坦承,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們不是真正離婚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因為氣不過死者感情出軌,因為當時被害人跟男朋友在講電話,我聽得到她講話的內容,酒後一時氣憤,才會持刀殺害(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惟查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既已離婚,縱認被害人交往男友,自與被告無關,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況查被告自稱:當時我們正要午休,因起口角之後乃持刀刺殺躺在床上之被害人(見偵查卷第9頁),顯然被告係與被害人爭吵後因氣憤難平而起意行兇,自非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構成要件不符。另依被告所稱:當天凌晨2點多陸續喝啤酒到當天早上(見原審卷第55頁),惟本件發生係在當日下午14時許,已有相當時間差距,且觀諸被告行兇前尚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於犯後尚從容先以棉被掩蓋死者頭部,再至浴室將自己當時穿著遭血沾污之白色內褲脫換棄置垃圾桶,並盥洗更衣,繼之返回客廳將尚在熟睡之女兒喚醒並帶女兒至其經營址設蘆洲之工廠安頓,及自首後對於犯案過程尚能娓娓陳述等情,顯然當時被告意識清楚,縱認被告酒後行為控制力較差,然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自應對上開殺人行為負其刑責。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等件載明在卷,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人之生命無價,被害人縱有言語譏諷事實,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因感情問題與言語衝突,一時盛怒難遏,即以尖刀直取被害人性命,蔑視人類生命價值,使被害人尚值少年之女兒痛失母親,並須面對父親殺害母親之人倫悲劇、對被害人之親友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被告於案發後從未試圖挽救被害人之生命,其惡性自屬重大,及被告與被害人本為夫妻,被告學識不高,中年事業失敗,又承受婚姻破裂、感情出軌之創傷刺激,由愛生恨,情緒管理不當,藉用酒精作用擺脫苦痛、麻醉理性,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其犯罪後,安頓女兒離開犯罪現場後立即自首,非無悔意,且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茲綜觀所有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並認其所犯本罪具有暴力性質,依其所犯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宣告褫奪公權8年,扣案之前揭水果刀一把,乃係被告在被告與被害人共同之住處廚房取得,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均核無不當。雖原判決依被告所供,認被告係於94年7月18日中午12時因見被害人在臥室內與男友通電話而起爭執,後繼而殺害被害人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固屬正確,惟被告於警詢供明係於當日下午14時許行兇(見偵查卷第9頁)之犯罪時間,原判決事實欄漏未敘明,應予補充,惟於本件判決本旨並無不符,自毋庸撤銷原判決而予改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僅高於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自首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開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12年,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核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