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毒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七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及七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毒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二至五及七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八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 經警 (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所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二)、繼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住處、同市○○路○段臨八十九號前其所有5B-388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及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到庭接受審判,該通知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退毒偵字卷第二五頁),另其為警查扣之粉末一包,經警初步鑑驗後,確有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查(核退毒偵字卷第三一頁)。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佐(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號卷第四六、四七頁),且有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查獲部分起訴,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方法不同,罪名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併案審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奮發向上,耽迷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一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注射針筒、編號七之殘渣袋係裝葡萄糖粉,均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編號三至五之物,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且均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編號六之空塑膠袋,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本件不罰預備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一│海洛因│一包│甲○○│淨重0.1g│├──┼────────┼─────┼─────┼─────┤│二│注射針筒│一支│同上││├──┼────────┼─────┼─────┼─────┤│三│吸食器│一組│同上││├──┼────────┼─────┼─────┼─────┤│四│玻璃球│十個│同上││├──┼────────┼─────┼─────┼─────┤│五│分裝杓│四支│同上││├──┼────────┼─────┼─────┼─────┤│六│空塑膠袋│十一個│同上││├──┼────────┼─────┼─────┼─────┤│七│殘渣袋│二個││裝葡萄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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