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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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暉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林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充更正為「林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8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5行至第6行「未結帳即行離去。」更正為「於同日18時45分許未結帳即行離去。」、第9行至第11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副理 許育棻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2時8分許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副理許育棻於翌日10時許因廁所水箱故障,發現裡面都是商品空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925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總價值2,138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許育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32號被告林暉恩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永和中山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副理許育棻所管領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所著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復於110年9月27日22時2分許,前往上址寶雅公司永和中山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副理許育棻所管領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所著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副理許育棻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暉恩固不否認上開兩次竊盜犯行,惟辯稱:伊並無竊取媚比琳FITME空氣絲絨蜜粉05透明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許育棻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附表商品售價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查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許育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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