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柯 見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107年度簡字第51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見迪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見迪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1樓之家樂福賣場之開放式熟食區內,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熟食區內之霸王香雞排及霸王炸雞腿骨各1支(均已發還),並藏放於隨身之購物手提袋內得手,甫欲從賣場大門離去之際,經賣場安全科助理 李國龍 見狀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見迪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6至7頁反面、第14至15頁、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而法院於量刑時,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竊取之上開霸王香雞排及霸王炸雞腿骨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國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及被告患有壓力調適障礙合併憂鬱、厭食症之症狀,有被告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封面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5頁),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不高,及被告精神、健康狀況不佳,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即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稍嫌過重而罪刑不相當。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即竊取店家所有之財物,且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法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價值共100元),自述竊取上開物品係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壓力調適障礙合併憂鬱、厭食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霸王香雞排及霸王炸雞腿骨各1支,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