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名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2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名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名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鳴按喇叭示警,竟恣意以強行
駛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車道,並驟然煞車減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在道路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罔顧告訴人之行車安全,對於道路其他行駛之車輛形成莫大行車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29號被告陳名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緯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與興林路交岔路口處時,於綠燈號誌狀態下,仍停滯於該路口不前進,適有 張軒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行經該處,因A車阻擋其前行而於A車後方鳴按喇叭提醒A車前進,引起陳名緯不滿,先駕車以緩速前進,並於張軒誠不耐等候,駕駛B車欲自A車後方加速超車時,陳名緯明知在雨天市區道路狹小而人車密集,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遮擋後車前進方向或於後車前方近距離急煞,極易使該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仍基於妨害他人駕駛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意,在未保持安全車距,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之情況下,屢屢以突然加速蛇行至B車前方及在兩車相距不到10公尺之處,突然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張軒誠所駕駛之B車正常行駛於該處車道,接續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張軒誠無法超車或為閃避其車輛而緊急煞車而妨害張軒誠之自由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張軒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名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蛇行阻擋告訴人行車之事實,惟辯稱:伊雖然有蛇行,但沒有急煞,伊只是怕遇到瘋子,是出自保護車上小孩等語。2告訴人張軒誠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及本署檢視筆錄1份、行車紀錄影像截圖4張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先駕車飛快自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旁闖越紅燈後(興林路口處),於下一路口(中興街街口處)卻於綠燈狀態下滯留於路口不前進,有阻擋該車道後方來車正常前行之情形,經告訴人於其後方鳴按喇叭提醒後,竟刻意以緩速行駛於道路之方式,阻礙告訴人前行,並於告訴人加速欲超車前行時,多次以加速蛇行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前方,及於近距離急煞之方式,遮擋告訴人前行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蛇行擋車、驟然減速等方式在市區內道路上行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後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被告以前揭蛇行擋車、驟然減速,妨害告訴人所駕車輛前行,妨害其通行權利,並致生告訴人或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