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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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明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明豐明知海洛因為法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邊樹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7日21時15分許,李明豐搭乘其友人 阮朝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往大湖方向處為警盤查時,因自該車車窗向外丟出阮朝龍所有之海洛因2包而為警查獲(另交付阮朝龍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由警方扣押),復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分許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除曾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2包,非被告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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