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輝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2月8日11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6年2月9日14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5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㈠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前概括囑託該單位為毒品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03年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其於106年2月9日15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0、12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107年9月4日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4頁、本院卷第8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