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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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山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6、2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山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山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1月20日18時至19時許,騎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發現 蔡松瀛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在該址門前,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警方於107年1月24日偵辦高山青所涉其他案件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8號案,業已起訴),發現高山青身形似上述機車竊案錄影內容中之嫌犯,經詢問後,高山青坦承竊取機車,並帶警於107年1月25日10時45分許,至屏東縣○○鄉○○村○○00號旁尋得其竊取後停在該址之上開機車,因而查獲(機車已由車主領回)。
二、高山青於107年1月20日晚間竊得上開機車後,騎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於同日22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枋山鄉善餘村 德隆 30號 余和章余瑪香 住處(兼自助餐店)後門下方縫隙以鑽爬之方式而踰越該門扇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得余和章所有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花用殆盡),適為余瑪香發現後喊叫,高山青立即逃逸。嗣警方於107年1月25日上午帶同高山青至枋山鄉善餘村德隆29號尋找上開遭竊之機車時,余瑪香發現高山青即為上述侵入其屋內行竊之人,因此告知查案之警員而查獲。
三、案經余和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山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松瀛、余和章、余瑪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機車1輛、扣押筆錄、警方擷取監視器錄影內容(嫌犯騎腳踏車行經機車失竊地點附近)、被告帶警找到失竊機車之照片、警員 林秉諄 製作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帶警至余和章、余瑪香住處所拍照片4張、警員林秉諄製作之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自足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性質,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高山青於前揭事實欄二時、地行竊時,係以鑽爬之方式踰越上開住處後門後侵入該住宅行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則依上開說明,自屬同條文規定之門扇無疑。故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二所為加重竊盜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皆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拘役45日,於104年1月5日確定;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原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於
104年1月26日確定;上述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9月,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05年4月20日始出監),於105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機車供己代步,造成他人生活不便,又以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被害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所造成之財產損失程度非重,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才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事實欄一所犯之罪所科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蔡松瀛等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2、至被告竊取之現金6千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等情,已據被告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一併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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