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承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5號、94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均經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1月31日10時2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所通知其驗尿,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偵查00000000)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查獲時,自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警員 郭柏志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衡酌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目的、自述從事水電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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