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99號原告0000000(甲女)法定代理人0000000C(甲女之母)被告 楊凱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C為甲女之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未成年之甲女身分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凱筑明知原告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以LINE帳號「千姿」及女性大頭貼照片佯為女性,與原告甲女成為LINE好友,於106年1月15日19時許,傳送LINE訊息向原告甲女詐稱徵求模特兒,薪水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然須先自拍裸露下體部位後回傳照片以供審視身材等語,接續使原告甲女拍攝裸露下體照片共3張,並將前揭照片檔案以LINE方式傳送予被告。被告上揭犯行,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原告甲女身心受創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我接受原告的聲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刑事案件部分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有以脅迫方式使原告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事實,業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附件該案判決所示)。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就訴訟標的於審理中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意思表示,惟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然被告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原告就被告故意對甲女為侵權行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而以脅迫方式使甲女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應堪認定。被告所為既已侵害原告甲女之上開權利,勢必造成原告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嚴重影響其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是其精神上自必感受一定之痛苦,堪可認定。是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洵屬有據。
㈤末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上訴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甲女事發時僅為國中生,無收入、無財產;被告事發時為成年人,無收入、無財產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至24頁),被告復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因認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均屬普通。考量現今科技發達,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複製、流傳實屬易事,故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年幼之甲女因恐其裸露身體之照片流傳在外所生之擔憂、恐懼感受程度非輕;參酌被告本案侵權行為之手段、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量及內容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甲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