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靜 被告 湯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前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1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101186160號函、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0號函(卷第13-18頁)為憑,是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建華商銀與訴外人 黃文豐 簽訂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卷第20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3,282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違約金部分為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卷第53-54頁),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豐於87年3月28日以訴外人 湯純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84萬元,嗣因未按期繳款,而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3月1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分期償還上開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4%計付(目前為7.4%,原告僅請求7.1%),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應償還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至101年12月14日止尚有77萬3,28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黃文豐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協議書、放款利率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務明細(卷第19-34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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