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鎮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66號、110年度偵字第4139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鎮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7時30分至22時期間內之某時,利用借住
友人 蔡德暉 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區248號4樓住處之機會,在上開房屋內,徒手竊取由蔡德暉管領而放置於該屋內之勞力士手錶1支、GUCCI皮帶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㈡於110年3月14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前,見 姚秀亮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拔取,遂轉動該鑰匙以開啟該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姚秀亮置於置物箱中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2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再次轉動該車鑰匙以開啟該車置物箱,並徒手竊取姚秀亮置於置物箱中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共竊得現金700元、家門鑰匙1串、機車鑰匙1串;㈢於110年4月23日2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 林亞岑 所有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龍興街口,搭乘由 陳冠曄 (不知情之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案經蔡德暉、林亞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翁鎮寰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德暉、被害人姚秀亮、告訴人林亞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冠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蔡德暉遭竊物品照片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
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共19張。
㈤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與翻拍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各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日以107年度簡字56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109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雖未與被害人姚秀亮、告訴人 林雅岑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填補,然已於犯後將竊得物品歸還告訴人蔡德暉,業據告訴人蔡德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及其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末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竊取之現金700元、家門鑰匙1串、機車鑰匙1串、OPPO廠牌手機1支,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之勞力士手錶1支、GUCCI皮帶1條,已於犯後實際歸還告訴人蔡德暉,業據告訴人蔡德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表:
編號品項被害人數量及單位價值(新臺幣)1現金姚秀亮700元700元2家門鑰匙姚秀亮1串3機車鑰匙姚秀亮1串4OPPO廠牌手機林亞岑1支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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