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瑜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瑜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柏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登入告訴人前揭遊戲帳戶,並移轉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亦影響遊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30號被告蘇柏瑜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瑜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中午12時21分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家中,利用家內IP位址為218.173.13.110之電腦連接網路設備,進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劍俠情緣3」網際網路伺服器,未經 馬妤珊 同意,無故輸入馬妤珊之帳號0000000000、密碼yexiu529而登入該網路線上遊戲,以操控馬妤珊上開帳號內之遊戲角色人物「 洛卿 歌」,將該角色所有之「萬家燈火」5個之虛擬遊戲裝備,均移轉至蘇柏瑜在上開線上遊戲所設定之虛擬角色「愛惡作劇的貓」所有,無故變更該網路遊戲伺服器主機內之電磁紀錄,而取得原屬馬妤珊之財產利益,致生損害於馬妤珊,嗣因馬妤珊察覺帳號遭人盜用登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登入IP位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妤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柏瑜於偵查中固坦承知悉告訴人馬妤珊上開遊戲角色之帳號密碼並登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愛惡作劇的貓」不是伊在使用,伊也沒有將告訴人的道具移轉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馬妤珊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甚詳,且註冊上開線上遊戲moLo會員時,係由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送簡訊認證碼進行認證後,以確認申請人以其適用之手機門號申請會員,而被告所使用之角色名稱「愛惡作劇的貓」其moLo帳號為「+000000000000」、遊戲帳號為「0000000000@moLo」,業據證人 蘇柏翰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網字第10607129號函暨會員申請資料1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網字第10705177號函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考,足認該遊戲確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註冊。而告訴人所使用之遊戲角色「洛卿歌」於106年6月24日中午12時21分至同日下午14時25分許,遭被告以其家內IP位址218.173.13.110之電腦登入後,該角色所有之萬家燈火5個即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移轉予「愛惡作劇的貓」,嗣被告所使用之遊戲角色「愛惡作劇的貓」即於同日下午14時59分許,亦以上開家內IP位址登入,於同日15時許,獲得「洛卿歌」所傳送之萬家燈火道具
1個,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IP歷程、遊戲歷程-物品共6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又被告以一侵害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徐壽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