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秋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13號、第33939號、第33950號、第35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5時40分至23時48分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見 吳太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得手。嗣吳太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389巷與萬壽路口,當場查獲陳麗秋騎乘前開機車。
㈡於同年6月20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見王
寶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得手。嗣 王寶春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當場查獲陳麗秋欲騎乘前開機車。
㈢於同年6月23日5時24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5時37分,快13分
鐘),在新北市○○區○○路00號1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板分隊前,見 陳偉翔 所管領裝備,含救護外套1件、POLO衫1件、雨褲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500元,放置上址裝備區,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㈣於同年6月23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南勢角捷運
站3號出口前平台,見 黃惠玲 所有包包2個置放該處,內有ASUS廠牌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小米廠牌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投資理財文件、信封、藥品、悠遊卡,合計價值7,000元,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陳麗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吳太平、王寶春、陳偉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事實一㈠部分)。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事實一㈡部分)。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事實一㈢部分)。
㈦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事實一㈣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竊盜
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吳太平、王寶春、陳偉翔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實一㈠、㈡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吳太平、王寶春,同時期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吳太平、王寶春、陳偉翔達成和解或得其等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㈢竊得之救護外套1件、POLO衫1件、雨褲1件;就事實一㈣竊得之ASUS廠牌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小米廠牌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陳偉翔及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就事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經警扣案後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太平、王寶春,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一㈣竊得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該物品純屬個人小額支付款項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事實一㈣竊得之投資理財文件、信封、藥品雖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價值非高,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此部分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㈡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㈢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救護外套壹件、POLO衫壹件、雨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一㈣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SUS廠牌銀色智慧型手機壹支、小米廠牌銀色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