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二)再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復於96年間因毀損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確定;(四)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再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前揭(二)、(三)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毀損及竊盜等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及4月確定;前揭(一)、(四)、
(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3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5月,並將前揭減刑後之(一)至(五)所示之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搖調奶吧」泡沫紅茶店前,見該店面旁邊通往後方倉庫及同棟建物二樓以上住宅之小門未關上,竟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推開小門經由該走道前往店面後方供各樓層住戶存放置物品之倉庫,在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5分許之期間,來回3趟徒手搬運上開泡沫紅茶店負責人甲○○所有放置在該倉庫內之電扇1具、手推車1輛及不鏽鋼摺疊桌1張而接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該等物品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友人變賣,以換取生活費用。嗣因甲○○找不到手推車,自行調閱裝設在上開通往倉庫之走道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得之畫面查看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將竊贓之影像編緝製作「小偷全面通緝」之告示,張貼在上開泡沫紅茶店前面,經警巡邏發現上開告示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小偷全面通緝」告示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甲○○所繪製之現場圖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所侵入之建築物,2、
3樓均係供人居住之住宅,被告竊取物品之倉庫則為房東供各樓層房客放置物品之處所,均經證人甲○○證述甚詳,是被告於夜間侵入該處竊盜自應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判決。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營生,惟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