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94號債權人甲○○債務人鈿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到期日為分別民國99年1月21日、99年1月21日、99年2月21日、99年3月21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21日、99年6月21日、99年7月21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